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建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155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宋建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宋建龍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4年5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再與上開③④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8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⑤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宋建龍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7月16日凌晨1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16日凌晨1時18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
7月28日早上7時30分許,在新竹縣某餐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28日晚上6時23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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