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請人 許李媛 時即 許義民 之繼承人
許味珍 即許義民之繼承人 許金城 即許義民之繼承人 許輝煌 即許義民之繼承人相對人 許明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許義民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許義民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6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2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23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許義民已於民國101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李媛時、許味珍、 許金成 及許輝煌,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亦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67號民事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1424號提存書、97年度重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99年度訴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正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23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97年度裁全字第1867號假扣押卷宗)、97年度存字第1424號擔保提存卷、97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及99年度訴字第145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已不得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查詢電話紀錄2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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