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1號原告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永昆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告 呂坤儒
林淑娟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66,494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5計算之利息,及⑴以本金6,000,000元計,自95年9月30起至97年1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5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以本金2,566,494元計算,自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5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2年11月22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6,494元,及自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3.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209元;復於本院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6,494元,及自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92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呂坤儒於94年9月29日邀同被告林淑娟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9日起至95年9月29日止,屆期將借款連同積欠之利息如數清償,借款利率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百分之1.82加年率百分之1.13計算(目前合計為年率百分之2.95),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機動調整,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㈡詎被告呂坤儒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為保權益迫於無奈,遂
將被告呂坤儒為擔保本件借款之抵押物聲請拍賣,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262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拍定,原告除受償執行費用外,另受償計95年8月30日起至97年1月21日止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共計受償3,697,588元,被告呂坤儒仍尚積欠原告2,566,494元之本金及自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95年9月30日起至97年1月21日止之違約金39,923元(計算式:本金6,000,000元,95年9月30日起至96年4月1日(共183天)止年利率百分之0.315,違約金9,476元;96年4月2日起至97年1月21日止(共294天)年利率百分之0.630,違約金30,447元)未獲清償,而被告林淑娟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呂坤儒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呂坤儒、林淑娟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其所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與其前開所述相符,而被告呂坤儒、林淑娟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參諸原告前開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尚積欠之2,566,494元之本金及自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
95年9月30日起至97年1月21日止之違約金39,923元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