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62號聲請人宜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異議人法定代理人 吳上興 相對人馬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37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並於102年10月25日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第三人吳上興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28,餘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2年8月5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部卷宗查閱無訛。又原審調取上開案卷審查結果,計算本件訴訟費用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0,926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796元),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5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已不得再審究兩造間之實體爭執,異議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