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淺綠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叁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所持有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淺綠色圓形錠劑1顆(驗前淨重0.304公克,驗餘淨重0.302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986318號)1紙附卷可稽,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檢驗取樣0.0018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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