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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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30號原告精材應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豐裕
參加人晶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文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 律師被告宏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智雄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參加人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零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及參加人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間承攬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位於高雄左營海軍營區之「G017、G018、G018A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將系爭工程其中之「地坪整體粉光工程」、「牆面刷防霉漆工程」、「防火漆工程」分包給參加人晶發有限公司(下稱晶發公司),約定以實作數量計價,晶發公司再將工程轉包給伊公司承作。系爭工程設計以聚胺脂樹脂之材料施作耐磨地坪,於是晶發公司與被告仍約定以聚胺脂樹脂之材料施作耐磨地坪。工程履約期間,晶發公司於98年7月13日將G018、G018A之耐磨地坪施作完畢後,因業主(中科院)發現聚胺脂樹脂之材料,不堪重車輾壓,抗扭力(硬度)不足,不符合其使用需求,要求被告就尚未施作之G017耐磨地坪改用環氧樹脂之材料,晶發公司遂依指示於98年7月30日將G017之耐磨地坪以環氧樹脂之材料施作完畢。詎被告於工程驗收期間,以聚胺脂樹脂施作之耐磨地坪,抗扭力(硬度)不足,業主要求改用環氧樹脂之材料為由,通知晶發公司刨除地坪,並由晶發公司負擔重新施作環氧樹脂之費用,且不再給付剩餘工程款,惟業主要求改用環氧樹脂之材料,係因為聚胺脂樹脂之材料,不堪重車輾壓,不符合其使用需求所致,負責系爭工程規劃設計之 陳永定 建築師事務所,因此遭業主扣款,並非晶發公司施作聚胺脂樹脂耐磨地坪有瑕疵,晶發公司依約完成工作,被告無從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以晶發公司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地坪整體粉光工程」、「牆面刷防霉漆工程」、「防火漆工程」,被告分別積欠晶發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萬2,986元、243萬6,421元、136萬2,238元,共395萬1,645元。晶發公司與伊公司結算數量後,晶發公司尚積欠伊公司工程款117萬7,429元,伊公司為保全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晶發公司與被告間之上開工程契約,代位晶發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7萬7,429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晶發公司117萬7,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晶發公司就「地坪整體粉光工程」、「牆面刷防霉漆工程」、「防火漆工程」已分別領取工程款33萬8,950元、656萬77元、181萬8,670元,尚餘工程保留款分別為
3萬5,859元、74萬2,321元、19萬2,853元未領。伊公司與晶發公司間就「牆面刷防霉漆工程」,雖約定以聚胺脂樹脂之材料施作耐磨地坪,惟驗收期間經業主測試結果,晶發公司施作之聚胺脂樹脂耐磨地坪,不堪重車輾壓而破損,耐磨強度明顯不足,晶發公司施作之聚胺脂樹脂耐磨地坪,應有不符合業主使用需求之瑕疵。晶發公司雖於施工前提出材料合格證明,惟依圖說設計,聚胺脂樹脂材料之抗壓強度大於道路之抗壓強度,並不致於發生車輛輾過而破損之情事,可見晶發公司施作之耐磨地坪並不符合契約規範之抗壓強度,伊公司已於98年11月13日通知晶發公司將地坪刨除,其後98年12月4日業主決定改用環氧樹脂重新施作,晶發公司均置之不理,伊公司依約即得雇工刨除,並從工程保留款扣抵重新施作環氧樹脂耐磨地坪之費用。是以,伊公司因晶發公司施作有瑕疵之聚胺脂樹脂耐磨地坪,已支付雇工刨除重新施作環氧樹脂耐磨地坪之費用89萬4,815元,且因材料更換為環氧樹脂,經業主扣除刨除部分之工程款,再發給環氧樹脂之工程款,結算結果,伊公司減少工程款59萬2,071元之收入,再者,伊公司雇工處理工程保固事宜,另支付1萬6,
940元,總計伊公司受有150萬3,826元之損害,均應由晶發公司負擔。故而,伊公司得先扣抵晶發公司就「牆面刷防霉漆工程」之剩餘工程保留款74萬2,231元後,再對於晶發公司就「地坪整體粉光工程」、「防火漆工程」之工程保留款3萬5,859元、19萬2,853元主張抵銷,抵銷結果,晶發公司反而須賠償伊公司,故晶發公司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可資行使,原告自無從代位晶發公司,請求伊公司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承攬中科院之系爭工程,並就其中「地坪整體粉光工程
」、「牆面刷防霉漆工程」、「防火漆工程」與晶發公司訂有承攬契約。
㈡系爭工程於97年7月8日開工,98年8月1日竣工,契約規
範耐磨地坪須以聚胺脂樹脂之材料施作,驗收期間業主測試結果,G018、G018A之耐磨地坪有強度不足及材料損壞之情事,被告曾於98年11月13日通知晶發公司將地坪刨除,業主於98年12月4日要求被告改用環氧樹脂之材料施作地坪,被告於98年12月9日通知晶發公司將雇工重新施作地坪,衍生費用由晶發公司負擔,經被告雇工花費89萬4,815元重新施作後,工程於98年12月31日驗收合格。
㈢被告因處理工程保固事宜支付費用1萬6,940元。
㈣晶發公司已經分別受領「地坪整體粉光工程」、「牆面刷防
霉漆工程」、「防火漆工程」工程款33萬8,950元、656萬77元、181萬8,670元。
四、本件爭點:⑴晶發公司以聚胺脂樹脂材料施作G018、G018A耐磨地坪之工作,有無瑕疵?如有瑕疵,被告可否要求晶發公司以環氧樹脂之材料重新施作?⑵是否可歸責於晶發公司之事由,致上開工作有瑕疵?如是,被告有無損害?⑶被告可扣抵及抵銷之工程款金額為何?⑷被告應給付晶發公司之工程款為何?⑸原告可代位受領之金額多少?茲論述如下:㈠經查:晶發公司係於98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13日施作G018
、G018A之聚胺脂樹脂耐磨地坪,再於98年7月24日起至同年月30日施作G017之環氧樹脂耐磨地坪,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190頁),而晶發公司施作G017之環氧樹脂耐磨地坪係因業主(中科院)之使用單位發現已完成之聚胺脂樹脂耐磨地坪,於重車轉變時,輪胎易將樹脂地坪破壞,於是建請工程設計監造單位重新檢討設計施工之樹脂地坪強度(硬度)是否符合實際使用需求,此有中科院工程使用需求變更提議單在卷可稽(見卷第198頁),可見工程於履約期間,尚未竣工前,業主即恐聚胺脂樹脂耐磨地坪不符合其使用需求,而與被告協調改用環氧樹脂之材料施作G017之耐磨地坪。
又晶發公司已施作之聚胺脂樹脂耐磨地坪,因未能符合業主之使用需求,經辦理變更設計改為環氧樹脂耐磨地坪,負責工程規劃設計之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因而遭業主扣減服務費一節,此有中科院102年3月15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卷第220-237頁),核與證人即中科院技正 曾惇彬 證稱:起先耐磨地坪是設計以聚胺脂樹脂施作,後來改用環氧樹脂,係因為不符合使用需求,且工程有時程需求,會選擇環氧樹脂是因為之前有用過這個材料,沒有發現問題等語(見卷第274-275頁)及證人即中科院技正劉海平證述:因系爭工程有時間急迫性,G018之耐磨地坪做了後,發現達不到使用需求,當時G017還沒有做,G018的材料雖然還沒有探討出為何不合格的原因,但是材料已經達不到使用需求,所以G017才直接改用環氧樹脂的材料,等到G018不合格的原因探討出來後,才整個變更設計用環氧樹脂的材料等語(見卷第277頁)所述材料變更為環氧樹脂之緣由相符,益見晶發公司已施作之聚胺脂樹脂耐磨地坪,因不符合業主使用需求,且業主礙於工作時程,即與被告協調改用環氧樹脂之材料。
㈡被告雖稱聚胺脂樹脂材料之品質,不符合契約規範之抗壓強
度云云,惟查,工程於98年8月1日竣工,業主於98年10月28日複驗發現有地坪磨損凸出現象,並要求限期修補及品質測試,此經證人即中科院軍紀監察處僱用監察員 鄭萬清 到場證述屬實(見卷第262-263頁),並有驗收紀錄可憑(見卷第83頁),其後於98年11月9日複驗,地坪磨損凸出部分已經修補完畢,至於品質測試部分,則因SGS檢驗人員通知現場取樣樣品無法檢測,需檢送原材料於規範模具始可檢驗,此亦有當日之驗收紀錄可憑(見卷第84頁),可見聚胺脂樹脂耐磨地坪之驗收缺失,已經改善完成,僅餘材料品質測試部分。又被告並不否認材料進場前,晶發公司已提出材料合格證明,且晶發公司曾於98年11月13日向業主舉報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違反政府採購法,建議業主確認有無設計疏失情節,被告並於98年11月16日函請業主召開耐磨地坪設計失當之協調會,並於協調會指出若堅持採用聚胺脂樹脂之材料重作,要求業主背書始肯施作,此均有公司函文及會議紀錄等件可憑(見卷第226-229頁),可見被告於當時並不認為材料之品質有問題。而且,兩造均不否認材料未曾作品質測試(見卷第211頁背面),此外,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晶發公司施作耐磨地坪所用之聚胺脂樹脂材料,不符合契約規範之抗壓強度,其此部分稱聚胺脂樹脂材料之品質,不符合契約規範云云,尚無可採。被告雖又稱晶發公司施作之聚胺脂樹脂耐磨地坪,有不符合業主使用需求之瑕疵云云,惟承前所述,工程未竣工前,業主唯恐聚胺脂樹脂耐磨地坪不符合其使用需求,已要求改用環氧樹脂之材料施作G017之耐磨地坪,對於已施作之聚胺脂樹脂耐磨地坪,礙於工作時程,未待品質測試,即與被告協調變更材料,以環氧樹脂之材料重作,足見變更材料之緣由,係原設計之材料不符合業主使用需求,經被告同意變更,並非因晶發公司施作之聚胺脂樹脂耐磨地坪有不符合圖說規範之瑕疵所致,故被告辯稱晶發公司施作之聚胺脂樹脂耐磨地坪有瑕疵云云,亦無可採。是以,晶發公司既依約以聚胺脂樹脂之材料施作耐磨地坪,因原設計之材料不符合業主使用需求,經被告同意變更,晶發公司所完成之工作並無瑕疵,被告即無從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因此,被告抗辯其重新施作環氧樹脂耐磨地坪之費用89萬4,815元,及變更材料減少工程款收入59萬2,071元,得自工程保留款扣抵或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主張「地坪整體粉光工程」、「牆面刷防霉漆工程
」、「防火漆工程」以實作數量計算後,被告分別積欠晶發公司工程款15萬2,986元、243萬6,421元、136萬2,238元,共395萬1,645元云云,固提出晶發公司自行製作之未付工程款總表等件為證(見卷第157-16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晶發公司於工程竣工後曾與被告確認結算數量,此有被告提出之請款計價單等件為憑(見卷第127-129頁),其上蓋有晶發公司大小章,並經晶發公司之會計 黃子芳 簽名同意結算數量,依該文件記載,晶發公司就「地坪整體粉光工程」、「牆面刷防霉漆工程」、「防火漆工程」已經分別領取工程款33萬8,950元、656萬77元、181萬8,670元,尚餘工程保留款分別為3萬5,859元、74萬2,321元、19萬2,853元,共97萬1,033元未領,原告亦不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足見被告尚未給付晶發公司之款項應為工程保留款97萬1,033元,逾此金額之部分,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憑。
末查,被告因處理工程保固事宜,已經支付費用1萬6,940元,且該費用應由工程保留款扣除,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295頁),扣除該筆費用後,被告尚積欠晶發公司之工程款即為95萬4,093元(971,033-16,940=954,093)。
五、綜上所述,晶發公司施作聚胺脂樹脂耐磨地坪之工作,並無瑕疵,被告無從以其重作耐磨地坪之損害,扣抵或抵銷晶發公司剩餘之工程款,再者,被告積欠晶發公司之工程款為95萬4,093元,故原告為保全債權,所得代位受領之金額僅為95萬4,093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晶發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晶發公司95萬4,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