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黃阿水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阿水犯竊盜罪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處分人黃阿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於101年9月24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4年1月1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覆核檢察官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4年1月19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法務部104年1月1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指揮書、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書、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等,認本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57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