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 (原名 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再審,除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外,並須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據再審新事實、新證據,提起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認定自訴人 陳燈圳 有遭鐵棍傷害,明確違誤;陳燈圳謊述鐵棍有在現場,其子 陳勝銓 與員警可證實無鐵棍存在,故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下稱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以前揭理由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惟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新事實、新證據;又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自難認其聲請適法。況聲請人前已多次執前述之聲請意旨據以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296號、第462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第92號、第148號、第406號、第491號、第542號、第65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02號、第180號、第235號、第299號、第348號、第384號、第432號、第478號、第517號等認無再審理由或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有前案紀錄表及各裁定在案可憑。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