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伯勳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所為103年度聲字第3852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至4、6「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及「確定判決法院、案號」欄中原記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確定日期欄中原記載「103年10月17日」,應更正為「103年7月8日」。
理由
一、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此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至4、6「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及「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欄中原記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103年10月17日」,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85號、103年7月8日」之誤植(原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