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再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宏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2號判決聲請再審(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19號;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式要件,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刑事判例意旨及同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稱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當係指原判決全部內容之繕本(此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用意,在使管轄法院於審核聲請再審書狀時,能同時明瞭原判決情形,不必先調閱原案資料,以節省時日即明),倘聲請再審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或所附具之原判決繕本並非完全,自均非合於聲請再審之程式,且此為法院應先行審查之程序要件;另按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4、314、848、84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林宏龍僅具狀檢附本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2號判決,表明對上開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就本院所為之上開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客體乃為本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2號判決。惟查,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2號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2號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自屬違背規定,於法已有未合;且聲請人僅檢附上開本院判決抄本,並未附具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繕本,揆諸前開說明,亦屬違背法律規定,而此程式欠缺無從補正,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