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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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8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源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稱之「嫂仔」最近仍有與伊聯絡,怎會查無此人?而其他施用毒品有交出上手者,可以判緩刑或是美沙冬治療,而伊卻被判有期徒刑8月,是否量刑過重?另「嫂仔」同夥中有一名「 阿蓮 」,住台中市○○區○○路○○道○號下面附近,另一名同夥為「 江阿德 」現住台中市○○區○○路○○○○○○號,若查出上手時,請不要讓伊曝光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8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公墓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7月8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在其所穿著褲子右側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袋總毛重9.05公克,總驗餘淨重1.11公克,空包裝總重1.92公克),於同日晚間11時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6包(含袋總毛重9.05公克,總驗餘淨重1.11公克,空包裝總重1.92公克)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並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傢俱噴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需扶養長輩及小孩、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關於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事由,業據原審於判決書中詳為論述(參原審判決書第5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白供稱:(問:警方所查扣你所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是如何取得?)一名綽號為「 醜嫂 」(台語)之女子在臺中市○○區○○路○○道0號涵洞下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毒品賣給我。(問:綽號為「醜嫂」(台語)之女子於何時將毒品賣給你?)前天(104年7月7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道0號涵洞下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毒品賣給我。(問:綽號為「醜嫂」(台語)之女子賣給你何種毒品?數量多少?)我向她買海洛因,數量1錢(3.75公克)不含袋重,金額為新台幣10000元;…。(問:你如何與她連絡?)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她都是固定每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道○號涵洞下將毒品販賣給不特定人。我沒有她的聯絡電話。(問:綽號為「醜嫂」(台語)之女子特徵為何?交通工具為何?如何認識?)留燙捲髮,身高約160公分,年約50幾歲。我沒有看見他有使用交通工具,我每次需要毒品找她買時,她就都已經出現在涵洞下。我是透由其他朋友介紹認識的。(問: 承上 ,綽號為「醜嫂」(台語)之女子是否有同夥隨行?)沒有等語(警卷第7、8頁),顯見販賣被告毒品之上手僅綽號「醜嫂」1人,並無其他同夥販賣毒品予被告,則被告所舉「醜嫂」之同夥「阿蓮」、「江阿德」,究如何與被告係同夥關係、於何時地販賣毒品予其,均乏事實及證據(所舉「江阿德」現住之台中市○○區○○路○○○○○○號,經查該址亦顯示「資料不存在」)。另被告迄今仍無法提供綽號「醜嫂」(台語)之人之年籍資料或聯絡電話,則其徒以有交出毒品上手而請求諭知緩刑或請本院諭知非本院得以諭知之美沙冬替代療法,自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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