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5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告 林怡辰 被告 林右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4%計算之利息,並自一0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4%計算之利息,並自一0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二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怡辰於民國102年8月6日邀同被告林右晨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乙份,並於10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整,目前尚欠443,326元,借款期間自102年8月7日起至108年8月7日止,本金部分: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攤還。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目前1.74%)。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被告林右晨於102年8月6日邀同被告林怡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乙份,並於10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整,目前尚欠440,234元,借款期間、本金攤還期、利息計算及違約金等均同前述。詎料,被告2人自105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原告於105年5月27日寄送存款抵銷暨催告書,被告等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內容,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等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3,326元及自105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4%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0,234元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4%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抵銷通知函及回執聯影本二份、電腦連線查詢單各一份、本行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乙紙等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6-22頁)。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