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9號抗告人芮綺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寶珠 相對人 高政猷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本院105年度勞執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8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
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前段、第5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如當事人間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加以爭執(司法院公報第37卷第3期第92頁至第94頁、司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9輯第955頁至第959頁參照)。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及加
班費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5年
4月11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抗告人同意積欠相對人工資及加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6525元,自105年5月起至9月止分5期給付,每期於每月25日給付2萬7305元,上述金額均匯至相對人原領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然抗告人並未依約給付上開金額。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內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證。
相對人前開聲請經原審查核後,裁定准許其聲請,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進行系爭調解後,業經雙方嗣後約定改以貨品抵償,是抗告人方未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相對人雖於105年6月間反悔,並致電抗告人欲改回領取現金,然仍無礙於系爭調解後嗣經雙方合意變更之事實,準此,相對人應不得再依系爭調解內容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未察及此,即有疏漏,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給付工資及加班費等勞資爭
議已於105年4月11日經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工資及加班費共計13萬6525元部分,已經雙方同意並於系爭調解紀錄上簽名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調解紀錄附於原審卷為憑,堪信屬實。是雙方間勞資爭議事件既經系爭調解成立,相對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原審裁定准許,即無違誤。抗告人所為抗辯縱認屬實,亦係實體上爭執,依首開法條規定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劉逸成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