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09號聲請人 裘佩恩 律師即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 律師
陳佩琪 律師被告 仲南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516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有明文。茲本件羈押既係由本院受命法官在案件繫屬於本院時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本件聲請狀雖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故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由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以觀,在提起準抗告之場合
,以受處分人為限,若非當事人且未受處分,自無提起準抗告之權利,且本條亦無如同法第107條第2項可由辯護人聲請之相同規定。準此,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處分聲明不服,應由「受處分人」聲請所屬法院撤銷,倘非受處分人聲請撤銷,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本件抗告狀(應為聲請狀之誤)所載,當事人欄記載為「被告仲南萍」、「選任辯護人裘佩恩律師、王盛鐸律師、陳佩琪律師」,而其後具狀人固繕打為「被告仲南萍」,然並未由被告親自簽名或蓋章,僅由選任辯護人裘佩恩律師、王盛鐸律師、陳佩琪律師三人蓋用律師章,足見聲請人應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而非被告本人,選任辯護人既非羈押處分之「受處分人」,亦無獨立聲請撤銷權,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將本院受命法官所為對被告羈押處分撤銷,尚難認其聲請適法。
㈡又被告仲南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5
16號),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等罪嫌,經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共同正犯及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犯罪所得部分與共犯所供不一,有串證之虞,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已於同日即104年11月5日當庭諭知被告應予羈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該押票存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6號卷宗影本)。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應自處分之日起5日內即104年11月9日前聲請撤銷,然聲請人卻遲至104年11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實應為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處分),此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可憑,顯已逾法定5日之不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故本件聲請聲請,尚難認其聲請適法,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就該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該規定,自不得抗告,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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