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清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清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清輝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宣告刑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記載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更正為「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惟因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在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02年5月22日)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1條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於該3罪所裁定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2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前開刑事裁定書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刑法第50條固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均併予敘明。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