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5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有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有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有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路人及其自身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且駕車時間為人車較少之深夜時分,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8毫克、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佳玲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654號被告王有佩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1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有佩於民國104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某處,飲用高粱酒3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7)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9月27日凌晨2時2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有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檢察官董詠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