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5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立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立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立銘於民國104年9月17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6樓之1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旋於104年9月18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享溫馨KTV。
嗣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因右轉違規行駛人行道上而為警攔檢,經警發覺蘇立銘身上有酒味,遂對其實施酒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蘇立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8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騎車上路;且被告曾於94年間及104年3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8千元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已是被告被查獲第三次酒後騎車,足認其行為可議、素行欠佳。何況,被告並無重型機車駕照,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已彰顯出被告規範遵守性不高;且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本案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