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毓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毓如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BarBEER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拾叁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毓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上午8時4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楓康超市」店內,於該店冰箱內徒手竊取「BarBEER」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3元)得手,並藏放在其所攜粉紅色袋內後逃離現場;嗣經該超市店長 卓智偉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毓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卓智偉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警員製作之偵辦刑案職務(見偵卷第8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16頁至18頁)、顧客購買X商品之關聯商品明細表(見偵卷第19頁)、被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4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見偵卷第3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其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幸其犯後終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暨所竊得之物售價僅為43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BarBEER」啤酒1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3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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