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正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正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第一審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部分尚有未洽(詳如下述)外,其餘就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論罪及量刑,均無不當。是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為國中肄業,謀生不易,父母均是瘖啞人士,請求改判拘役,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竊盜罪證明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經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趁機竊取放置於「新井茶」飲料店櫃臺上由被害人管領之捐款箱,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零錢不多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一一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妥善量刑,諒無失之過重情形,本院應予尊重,被告上訴請求改判拘役,從輕量刑云云,自屬無據。
四、惟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38條之1前段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第一審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改判拘役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年逾而立,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放置飲料店櫃臺上之捐款箱內金錢,多為民眾消費時隨手捐贈零錢與公益團體之用,積少成多,除金錢本身價值外,更屬匯集眾人愛心之物。刑法竊盜罪、刑之制定,雖不若侵占罪對於侵占公益所持有之物,另有重刑之規定,但基於同一法理,竊取公益之物量刑上不應與一般竊盜等同視之,不辯自明。故被告竊取捐款,量刑不宜輕縱,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得款項約新臺幣(下同)6、700元暨前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捐款箱內零錢約6、700元,已經被告花用而未能扣案,基於事證有疑應為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逕予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6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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