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1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本件原告乙○○為台灣地區人士,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士,因原告於民國91年間透由朋友介紹前往大陸認識被告,並於91年8月13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且於91年11月1日在台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後被告於91年12月29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後,即不做家事,要被告煮三餐,亦稱沒錢不煮,且曾於92年1月25日與原告為了一點小事口角後,竟拿鐵鎚打傷原告頭部,常口口聲聲說原告養不起被告,堅持要離婚,並於92年6月25日在訴外人 鄧渙賢 見證下,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 嗣復 因被告到處去跟人家算命,在台非法工作,遭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遣送出境,出境後迄今行方不明,是被告既不願與原告聯絡,亦不願履行對原告之同居義務,實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且其客觀上亦有遺棄之行為,復在繼續狀態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既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及行為,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法院裁判離婚。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觀之原告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下: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8月13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且於91年11月1日在台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後被告於91年12月29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後,即不做家事,要被告煮三餐,亦稱沒錢不煮,且曾於92年1月25日與原告為了一點小事口角後,竟拿鐵鎚打傷原告頭部,並於92年6月25日在訴外人鄧渙賢見證下,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嗣復因被告到處去跟人家算命,在台行方不明,非法工作,遭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遣送出境,出境後迄今行方不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離婚協議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且經證人鄧渙賢到庭結證:「(問:你是否認識兩造?)答:我認識。」、「(問:如何認識?)答:朋友,我也曾經在田美當過老師,我認識原告。」、「(問:是否曾經擔任流東里的里長?)答:是。」、「(問:你有無聽過被告說要跟原告離婚?)答:有,她有寫一個離婚協議書,是我當見證人。」、「(問:何時寫的?)答:92年6月25日。」、「(問:被告有無說為何要跟原告離婚?)答:沒有跟我說,但是他們不合,被告常常一直跑,且被告也願意與原告離婚。」等語(詳本院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可知被告自93年2月24日遭遣送強制出境後,迄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7月22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129909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3年2月23日南警陸字第0930020602號遣送被告出境函各一件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現並未與原告同住乙節相符,顯見被告確有離開台灣且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被告復未告知原告其目前在大陸之所在地址,及與原告保持繼續連繫,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主觀上惡意遺棄之情事,且此情事仍屬繼續中,即非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玉嬌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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