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96年度偵字第4204號),被告均未遵守緩起訴處分命令,均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5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緣甲○○與乙○○為堂兄弟關係,甲○○曾雇用印尼籍人士 黎碧雅 (英文姓名為TUPIAH,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監護工,3年期滿後,甲○○與乙○○二人為使黎碧雅能夠再順利來臺灣地區工作牟利,明知乙○○與黎碧雅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黎碧雅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陪同乙○○前往印尼與黎碧雅辦理假結婚,並於民國92年7月8日在印尼當地政府機關完成結婚登記,且於92年7月14日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認證,嗣乙○○返臺後,即於92年7月18日持經認證之印尼結婚登記文件及相關資料,至新竹縣竹東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身分證配偶欄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乙○○之配偶為黎碧雅及兩人於92年7月8日結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記載乙○○配偶為黎碧雅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予乙○○收受,足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由甲○○先行墊付新臺幣13萬元之代價使黎碧雅於92年7月24日入境後,再與乙○○於同年月不詳時間持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外籍配偶來臺依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縣警察局外事課申請辦理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事宜而行使,使該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黎碧雅為乙○○之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居留簽證上,並據以核發號碼為JZ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黎碧雅,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居留簽證核發管理及新竹縣警察局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
黎碧雅於92年7月24日入境後,即至甲○○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及其所經營之鹽酥雞攤擔任幫傭之工作,並按月自工資扣除1萬元以清償甲○○代墊款項,直至96年3月間底,黎碧雅因故離開甲○○住處他住。嗣於96年6月1日下午1時許,乙○○應甲○○要求,至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以黎碧雅行方不明而報案協尋,經警詢問乙○○後,始查知上情。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4204號偵查卷【下稱4204偵卷】第5至7頁、第31至33頁、第40至43頁)。
(二)核與同案被告黎碧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4204偵卷第19至20頁、第40至43頁)。
(三)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專勤隊受理外籍人士、港澳、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2紙、移民署居留外僑應用系統-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口卡列印資料各1紙(見4204偵卷第15至16頁、第21至22頁)。
(四)被告乙○○與黎碧雅之旅客入出境記錄表各1份(見4204偵卷第14頁、第24至26頁)。
(五)被告乙○○、黎碧雅之結婚登記文件及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相關資料1份(見4204偵卷第11至13頁)。
(六)結婚登記申請書1紙(見4204偵卷第10頁)。
(七)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乙份(見4204偵卷第8頁、第9頁、第1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查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本案所涉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2人。
2、又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41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乙○○、甲○○較為有利。
4、至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本案被告2人係屬共同實行犯罪,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亦即此部分法條文字修改,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涉,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所犯罪名:按被告甲○○、乙○○與案黎碧雅,均明知乙○○與黎碧雅並無結婚之真意,而共同謀議以假結婚方式,向新竹縣竹東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形式審查),復持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新竹縣警察局外事課申請辦理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事宜,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及警政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三)不另論罪:被告甲○○、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被告甲○○、乙○○與黎碧雅間,就所犯上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甲○○、乙○○2人為進用低廉之外籍幫傭,竟利用乙○○與黎碧雅假結婚之不法手段,恣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內,並進而行使,使黎碧雅得以在國內居留及從事職業活動,對於主管機關有效管理戶政事務及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未遵期履行緩起訴條件,浪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減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在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均非限制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