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乙○○即明美農產品相對人甲○○即勝利汽車工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本院新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75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徒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無權占用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返還之訴訟標的,業經抗告人於前案(即本院新營簡易庭民國89年度營簡字第364號事件)中對相對人提起反訴,並經該案判決駁回確定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訴訟。惟查,前案係就留置權之存否作斷定,而本件並未就留置權作主張,兩件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且原審未適當行使闡明權,即以同一事件駁回,應有違誤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車輛部分,前經抗告人於本院新營簡易庭89年度營簡字第364號相對人訴請抗告人及訴外人 王漢鐘 給付上開車輛維修費事件中(下稱前案),以其已依約給付議定之修理費用予相對人而取回系爭車輛,相對人於89年3月底某日又擅自將該車輛牽回留置,拒絕返還等情節資為抗辯,並據以對相對人提起反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車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未清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依法留置該車輛等語相抗衡,經前案90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認定相對人占有系爭車輛係合法行使留置權之理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反訴,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嗣由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237號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之本訴部分,亦經前揭90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63,838元確定等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89年度營簡字第364號及90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卷宗審閱確認無誤。
(二)相對人嗣依據前案之90年度簡上字第237號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上開車輛,抗告人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444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期間,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又以其於前案反訴主張已清償修理費及相對人非法留置系爭車輛等相同情節,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444號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車輛,相對人則復以其於前案反訴主張合法行使留置權之事由資為答辯,兩造再度對前案判決已論斷之同一爭點,亦即相對人占有系爭車輛是否係合法行使留置權之問題,予以爭執,此觀兩造於原審95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可明。故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車輛之主張、訴訟標的及兩造爭執事項,核與前揭90年度簡上字第237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車輛之主張、訴訟標的及爭點均相同,洵屬同一事件,應堪認定,抗告人抗告意旨猶謂兩案並非同一事件云云,殊無可採。
(三)據上所述,相對人占有抗告人系爭車輛乃係合法行使留置權,並非無權占有之事實,既經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237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於兩造間即屬確定存在,不容雙方再為爭執,抗告人自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且法院亦應同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從而,抗告人就前案訴訟業已確定之裁判內容,再為相反之主張,更行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車輛,自屬不合法,原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另以原審未行使闡明權,即以同一事件駁回等陳詞,執以謂原裁定有違誤云云,然抗告人此部分起訴,既係違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問題,法院本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前揭規定裁定駁回,原審行使闡明權與否,要不影響抗告人訴訟權益,抗告人自不得執此謂原裁定有違誤,況查系爭車輛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轉讓予第三人,抗告人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關修理費用及損害賠償等其他紛爭,復已於本院另案之95年度簡上字第40號訴訟中達成和解,雙方並均同意止息訟爭等情,亦據相對人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前揭94年度執字第18444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40號等卷宗審核確認,足見兩造就系爭車輛修理費所衍生之相關訟爭已獲解決,本件已無抗告實益。是以,本件抗告,應認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49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張家瑛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法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