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6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益楠有限公司
7巷6兼法定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益楠有限公司、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益楠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月12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即95年1月12日至96年1月12日,得在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額度內,向原告借款,被告益楠有限公司並於95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分2筆即800,000元及1,200,000元撥款,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3日起至98年1月13日止,借款不計收利息,借款本金之償還,自撥款日次月之相對日起,以1個月為1期,於貸放期間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本金餘額按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95計算之違約金,並同意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本件被告益楠有限公司依約喪失期限利益之利率,經調整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68(按即原告基準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3.73+3.95=7.68)。詎被告益楠有限公司自95年6月13日起即未攤還本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原告本金1,722,22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丙○○、丁○○為被告益楠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益楠有限公司、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惠來貸適用)1份、動用申請書1份、本票1紙、授信約定書3份、交易明細1份、存放款利率查詢1份、玉山商業銀行放款支出傳票2紙、玉山商業銀行收入傳票2紙及益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第32頁至第3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益楠有限公司、丙○○、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益楠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積欠之借款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722,22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