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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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七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南縣山上鄉沿臺二十線往臺南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前開路段十九點四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規定,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乙○○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 洪仙里 徒步沿臺南縣山上鄉豐德村住處行往同村四十七之九號門前時,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乙○○所駕之車因而撞及當時徒步穿越道路之洪仙里,致洪仙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下肢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此之「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在內(院字第二三八三號解釋參照)。又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直系血親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乙○○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屬告訴乃論之罪。
㈡本件被害人洪仙里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後,曾於車禍
發生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製作警詢筆錄,此有警詢筆錄一份附卷可憑。觀之該警詢筆錄中載有:「(你要不要提出傷害告訴?傷害告訴時效為六個月。)我不要提出告訴,警方有告知傷害時效為六個月。」等語(警卷第十三頁)。本院為此傳喚製作上揭筆錄之警員 王肇瑞 到庭後,證人王肇瑞具結證稱:「(你問洪仙里要不要提出告訴時,洪仙里是如何回答你?)她說她不要提出告訴,且我隨後馬上有告知她本件之告訴權時效是六個月。」、「(依照你記載筆錄之習慣,是否若當事人說不要提出告訴時,你會記載『我不要提出告訴』,若當事人是說要保留告訴權時,你是否會記載『我要保留告訴權』?)我們現在記載筆錄不會寫我要保留告訴權,所以洪仙里女士這份筆錄是因為她當場表示她不要提出告訴,所以我記載『我不要提出告訴』,我並隨後告知告訴權時效是六個月。」、「(就你所知在製作此份筆錄之後,洪仙里是否有再說她要提出告訴?)我不知道,我沒有再遇過洪仙里。」等語(本院訊問筆錄參照)。由證人王肇瑞上述證言可知,被害人洪仙里於車禍受傷後,係明確向警員告知「我不要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
㈢詎洪仙里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五時十五分,因肺結核
致呼吸衰竭而死亡,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解剖照片一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九五0000八六八號函文暨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洪仙里之子甲○○旋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對被告提出告訴,亦有甲○○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暨警詢筆錄一份附卷可佐。甲○○雖係被害人洪仙里之直系血親,依前揭條文規定,於被害人洪仙里死亡之後,得代為提出告訴,然仍不得與被害人洪仙里明示之意思相反。告訴人甲○○雖復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本件車禍發生後,我有陪母親製作筆錄,因我們之前沒有遇過類似情形,所以不曉得該怎麼處理,我們當時的意思,真意是當時先不提出告訴,只是保留告訴權,所以母親並不是堅決表示不提出告訴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七號卷第十頁),顯見被害人洪仙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警詢中確實並未提出告訴無誤。然被害人洪仙里於警詢中既曾明示「不提出告訴」之意思,業據證人王肇瑞證述如前,雖不因曾經明示「不提出告訴」一語即喪失其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之權利,然其嗣後既未曾親自提出告訴,且全案卷內又欠缺積極證據足認其曾於生前再有明示改為欲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害人洪仙里死亡後,其代理告訴權人所為即不得與被害人洪仙里曾經明示之意思相反。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甲○○所為之告訴與被害人洪仙里曾經明示之意思相反,本件告訴為不合法,訴追條件顯有欠缺,無從進行實體審判。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鄭文祺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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