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止,任職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三樓之「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都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負責銷售車輛之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因業務關係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車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一萬七千元後,不繳交「南都公司」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南都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一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卡各一紙及汽車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各五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於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比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之手段非輕、所生危害頗重、所侵占之金額高達二百四十一萬七千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犯罪後坦認犯行,足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客戶名稱│金額│├──┼──────────┼────┼───────┤│一│九十四年六月六日│ 吳姿瑩 │四十二萬九千元│├──┼──────────┼────┼───────┤│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林說花 │四十四萬五千元│├──┼──────────┼────┼───────┤│三│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楊 王美華 │五十四萬九千元│├──┼──────────┼────┼───────┤│四│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鄭雅方 │四十六萬七千元│├──┼──────────┼────┼───────┤│五│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蕭有興 │五十二萬七千元│├──┼──────────┼────┼───────┤││││總計:二百四十│││││一萬七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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