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46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縮刑期滿,丙○○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縮刑期滿,詎均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丙○○,前往臺南縣○○鎮○○里○○路○○巷○號乙○○住處外,推開圍籬,再以在現場撿拾可為兇器使用之鐵器(未扣案),撬開該處後門,無故侵入乙○○住宅後,竊取乙○○所有之金飾(重約六兩),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所竊得之金飾予以變賣,得款新臺幣三萬餘元供二人朋分花用。嗣乙○○在現場發現可疑飲料罐及菸蒂,而提供予員警送鑑驗,員警並比對案發前三日在該住處外監視器所攝得之可疑車輛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二人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局指訴。
㈢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南縣警鑑字第0952200255
號鑑驗書一紙、監視器所攝得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現場鐵門遭破壞等照片共九張。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因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及修正後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被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侵入住宅目的在行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一重論處,惟被告二人行為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關於牽連犯規定,改視具體情況,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縮刑期滿,被告丙○○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縮刑期滿,有卷附被告二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二人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固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二人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破壞鐵門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被害人心理造成極大驚恐,且竊得財物不貲,被告等迄又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等持以行竊之鐵器,因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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