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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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及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147、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淨重零點壹伍公克(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瑞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9日釋放,並於94年12月1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8日上午11時起至96年3月26日上午6、7時許止,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4樓住處,以1天注射針筒施用1、2次之頻率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於95年12月8日上午11、12時許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記載於95年10月8日晚間8時2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96年度毒偵字第147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為於95年12月8日下午3時5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96年度毒偵字第907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為於96年3月26日下午9時15分許採尿前1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㈠95年10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與培德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未開封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為警於95年10月8日晚間8時20分許經甲○○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14120ng/ml,衛生署檢驗閾值濃度300ng/ml);㈡95年12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為警於95年12月8日下午3時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26940ng/ml,衛生署檢驗閾值濃度300ng/ml);㈢96年3月26日下午7時30分許因遭本院通緝,為警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4樓緝獲,並經甲○○同意於96年3月26日下午9時15分採集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304ng/ml,衛生署檢驗閾值濃度300ng/ml),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又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再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而被告為為警查獲後於95年10月8日晚間8時20分許、95年12月8日下午3時5分許分別採集被告尿液檢體,先後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14120ng/ml、26940ng/ml,衛生署檢驗閾值濃度300ng/ml),有該分司95年11月2日、95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2紙在卷可憑;又於96年3月26日下午9時15分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304ng/ml,衛生署檢驗閾值濃度300ng/ml),有該公司年月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2包及注射針筒1支(未開封使用)扣案為證,且有查獲照片7張附卷可佐,扣案之第一級毒品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淨重0.07公克、0.08公克,有該局95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8250號鑑定書、96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822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再查被告於本院96年4月16日審判時供稱:其於95年10月8日早上11時許施用海洛因,後來一直有施用至96年3月26日早上6、7時許止,平均1天施用1、2次,都是以注射方式施用,都是注射兩隻手之手臂乙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兩隻手臂及手背,右手背有2處、右手前臂內側有1長條4處、左手前臂內側有1長條1處針筒舊注射疤痕痕跡乙節,並有勘驗照片3張在卷可考,被告對勘驗結果陳稱:「這些都是其注射海洛因的針筒疤痕,本案及併案至96年3月26日查獲之日止部分,都是注射兩隻手臂手肘內側。」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6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9日釋放,並於94年12月1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科刑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故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新法施行後即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惟新法之所以刪除連續犯之原因,係源於實務上對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亦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故而將之刪除,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則容待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因此,新法修正後,就多次施用毒品之案件,非必然即成為數罪,仍應依個案情形予以論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者,因其施用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而論以單一之施用毒品罪。查被告於95年12月8日上午11時起至96年3月26日上午6、7時許止,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約1天注射針筒施用1、2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犯罪行為甚為持續且密集,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兩隻手臂及手背,右手背有2處、右手前臂內側有1長條4處、左手前臂內側有1長條1處針筒舊注射疤痕痕跡乙節,並有勘驗照片3張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有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習慣,故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起訴書僅就被告於95年10月8日晚間8時2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
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予以記載,就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漏未記載,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在此敘明。
㈣被告曾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除毒品
惡習,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淨重0.15公克(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均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未開封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請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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