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丁○○與案外人丙○○(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下稱「丙○○前案」)係朋友關係,而丙○○自民國92年4月間某日起,即借住在其友人己○○(原名 楊美珠 )與乙○○(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1段150之7號14樓(碧嵐旺得福社區)之住處。詎被告見碧嵐旺得福社區均設有警衛代收住戶之信件及包裹,竟與丙○○謀議,於丙○○遷入前開社區後至同年6月19日間之某日,以包裹郵寄之方式,共同自菲律賓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而由丙○○在上址代為收取;被告與丙○○為增加警方查緝之困難,並協議郵包之收件地址書寫為基隆市○○區○○路1段150之7號「11樓」,收件人則記載為「 陸慶福 」。被告與丙○○謀議既定,遂由被告先於同年6月上旬至中旬間某日,試探性郵寄不詳包裹至基隆市○○區○○路1段150之7號「11樓」予「陸慶福」,惟因該社區150之7號「11樓」並無「陸慶福」其人,故社區警衛戊○○於收受前開包裹後即將該包裹退回運送人,丙○○得知後,旋至該社區警衛室向戊○○說明,謂爾後如有上開地址及收件人為「陸慶福」之包裹時,則交由該社區150之7號14樓之住戶收取,並請戊○○轉告其餘警衛 吳文華 、 許石雄 等人。嗣後被告復分別於同年6月19日、同年6月27日、以及同年7月29日,連續三次郵寄不詳包裹至該社區150之7號「11樓」予「陸慶福」,均分別由該社區警衛許石雄、吳文華等人代收後,再分別交由丙○○或不知情之乙○○簽收。被告與丙○○見以上述迂迴之方式郵寄包裹,均能順利得逞,遂共同基於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同年9月初某日,洽由亦具有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犯意聯絡,名為「RONALDOGALLEON」之不詳成年男子,自菲律賓將液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成4桶(總淨重19504.15公克,取
8.3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合計19495.8公克,純度約3.02%),於同年9月8日,委託「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馬尼拉站之不知情工作人員,以「vinegar」(食用醋)之名義報關進口(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收貨地址及收貨人均以上述之方式,填載為基隆市○○區○○路1段150之
7號「11樓」及「陸慶福」,並於翌日(即同年月9日)交由中華航空公司CX2042號班機於同日凌晨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而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管制物品入境,再由不知情之工作人員堆放於長榮倉儲貨運站洋基快遞進口專區。嗣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人員接獲密報而查獲上開包裹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先行就上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塑膠桶4只予以扣押,另指派航警局警員 鄭瑞彎 等人循線於同年月10日前往基隆市○○區○○路1段150之號14樓查訪住戶乙○○、楊美珠及丙○○等人,惟因一時查無明確證據後離去。而丙○○於得知員警查訪後,隨即搬離上開處所,始終逃匿無蹤。直至丙○○所涉之前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4年12月12日緝獲丙○○歸案後,並在同院於95年2月21日審判時,丙○○始供稱前開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之犯行係由被告所主導,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援引證人丙○○、乙○○、己○○之證述,並有洋基公司托運資料、居所大樓代收掛號信件登記簿,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四桶(總淨重合計19,504.1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495.80公克)扣案,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丙○○相識,且綽號為「 奧力薇 」,惟堅決否認曾委託丙○○在基隆「碧嵐旺得福社區」代收署名「陸慶福」之包裹,亦不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四桶之來源與寄件者為何人等語。
四、經查:
(一)有關丙○○係己○○之乾弟,己○○與其男友乙○○共同租屋居住在基隆市○○區○○路1段150之7號14樓(碧嵐旺得福社區),丙○○則自92年4月間某日起借住上址,並於92年6月19日、6月27日、7月29日,或由本人,或由乙○○,共計三次自社區警衛處簽收由洋基公司遞送之DHL包裹之事實,業據丙○○、 卲志銘 、己○○以及社區警衛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偵查卷附代收住戶掛號信件登記簿可稽。丙○○雖於前案辯稱:伊於收受包裹時,僅看外包裝上「DHL」之商標,未注意地址與姓名是否相符,故不知之前所收受包裹之地址、姓名記載為何。惟丙○○所居住之14樓,除被告外,尚有乙○○、己○○及己○○之友人 張芳琦 共四人同處,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482號偵查卷第46頁參照),並無「陸慶福」之人;再參酌證人戊○○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2年6月間有收到一件收件人為「陸慶福」之包裹,曾打電話到該社區150之7號14樓」之住戶查詢,並無「陸慶福」其人,遂將包裹退回,嗣後丙○○至警衛室向伊說,該包裹是丙○○的,以後如有該社區150之7號14樓「陸慶福」之包裹,就送到14樓,伊遂交待其他警衛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95號卷第130至134頁參照),且警衛許石雄亦為相同之陳述(同上偵查卷第69頁參照),可認上載「14樓,陸慶福」名義之包裹係丙○○所收受。
又依卷附「代收住戶掛號信件登記簿」(同上偵查卷第12頁)所載,92年6月19日「陸慶福」名義之包裹,係警衛許石雄於14時32分代理簽收,於同日15時18分由丙○○收受;6月27日「陸慶福」名義之包裹,係由警衛吳文華於10時代理簽收,於同日13時18分由丙○○收受;7月29日「陸慶福」名義之包裹,則係由警衛許石雄於9時46分代理簽收,於同日15時5分由證人乙○○收受,並轉交丙○○;由上可知,丙○○確曾三次收受「14樓,陸慶福」名義之包裹,自堪認定(丙○○前案歷審判決均誤認該三次包裹係「11樓,陸慶福」)。
(二)又本件扣案之毒品,係由署名「RONALDOGALLEON」之人,自菲律賓將液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成四桶,於同年9月8日委託洋基公司馬尼拉站之工作人員,以「VINEGAR」(食用醋)名義報關進口(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其收貨地址及收貨人填載為基隆市○○區○○路1段150之7號「11樓」及「陸慶福」,於92年9月9日交由中華航空公司CX2042號班機於同日凌晨某時,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管制物品入境,再由機場工作人員堆放於長榮倉儲貨運站洋基快遞進口專區。嗣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為接獲密報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人員查獲上開包裹內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先行扣押(申報毛重23,000公克,實際毛重20,860公克,總淨重19,504.15公克),並由航警局警員鄭瑞彎、 賴嘉宏 於92年9月10日前往「基隆市○○區○○路1段150之7號14樓」查訪住戶乙○○、楊美珠等人,惟因一時查無明確證據旋即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鄭瑞彎於丙○○前案第一審審理中具結在卷(前案第一審卷第133頁參照),核與洋基公司通運專員 韓永慶 於警詢時證述,以及證人即警員賴嘉宏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同上偵查卷第15、16、52、53頁參照),並有卷附DHL送貨單、進口報單、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2年9月8日北普遞字第92119號函及該局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暨扣案物品之照片10張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5至34頁參照)。而前開扣案以「VINEGAR」(食用醋)之名義報關進口之四桶液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總淨重19,504.15公克,取樣8.3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合計19,495.80公克,純度約3.02%),亦有該局92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920178101號鑑驗通知書,及該局95年3月8日日刑鑑字第0950029645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同上偵查卷第18頁、前案第二審卷第99頁參照),足見扣案之四桶液體,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然此僅能證明本次查扣之包裹內容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寄件人與收件地址與丙○○先前三次所收受之包裹情形部分相符(指收件人記載「陸慶福」部分),尚無從認定丙○○係受被告本人託付而代為收受包裹。
(三)公訴意旨雖執上情認定丙○○係受被告託付而收受前揭包裹,然此一推論除丙○○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憑。而丙○○雖於前案、本院審理中一再供(證)稱當時係受老大「奧力薇」託付而代收包裹,第一次寄來之包裹因遭社區警衛以14樓住戶並無「陸慶福」之人而退件後,曾在警衛面前打電話給被告,電話中遭到被告責罵,故當場向警衛戊○○表示以後有類似包裹寄到14樓要代為簽收並通知其來領取,警衛戊○○有目睹被告前來取走包裹云云,然證人戊○○前於丙○○前案第一審證稱並未看到丙○○在管理室打電話給任何人(前案第一審卷第127頁參照),嗣於本院證稱其曾經因為14樓並無「陸慶福」此人而退回包裹,丙○○有告知以後要代收包裹,至於丙○○有無在其面前打電話給被告乙節已經忘記,亦無印象被告曾經前來社區等語(96年3月23日審判筆錄參照),均無法證實丙○○所稱曾在警衛面前撥打電話給被告,且遭被告責罵,以及警衛戊○○目睹被告親自來取走包裹之說詞。且丙○○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先前包裹曾經被退運一次,丁○○打電話給我,並口出粗言,要我再去警衛那邊交代」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37號偵查卷第17頁參照),顯與其嗣後證稱當著警衛戊○○面前打電話給被告,還遭被告責罵之說詞不同,故丙○○上開證言之可信度,非無疑義。而依丙○○之證述,其從未將被告要其代收郵寄包裹乙事告知同居一屋之乙○○、己○○,核與乙○○、己○○之證述情節相符,且乙○○證稱從未接到被告找丙○○之電話(前案第一審卷第141頁參照),更無從證明丙○○上開指證內容屬實。至乙○○雖於前案第一審曾證稱其看到丙○○將包裹放到「奧力薇」所駕駛之白色轎車內等語(前案第一審卷第144頁參照),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僅係看到丙○○將包裹拿到一輛白色汽車內,不知道汽車駕駛人是誰,是回家後有詢問丙○○,丙○○表示駕駛人是「奧力薇」,實際上並未看過被告來找丙○○拿包裹等語(96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6、7頁參照),前後證述內容明顯歧異,自不能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檢察官另提出被告入出境紀錄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6年2月5日航警刑字第0950003380號函,內容記載被告曾於92年間,數次出境搭機前往菲律賓馬尼拉市,意在證明被告與扣案包裹係自菲律賓馬尼拉市寄出乙節有所關連云云。訊據被告雖坦承於92年間數次前往菲律賓,然辯稱其目的係旅遊或偕同胞兄洽談咖啡店生意,與進口毒品完全無關,在缺乏其他直接證據相佐下,僅憑被告曾經出境前往菲律賓,即推想認定其與扣案包裹寄件人「RONALDOGALLEON」有所關連,實嫌率斷。況起訴書記載之事證若屬實,被告已成功利用丙○○收受至少三次之毒品包裹,而以本次查扣毒品重達近20公斤推算,真正收受包裹之人坐擁數量龐大之液態毒品,必定要有一定管道進行銷售或有相當設備進行加工,且依丙○○之證述,案發後警察前來調查,其曾撥打電話給被告質問包裹內容物,被告表示裡面是醋,當時警察在旁邊聽等語(第5037號偵查卷第17頁參照),足見丙○○當時已經提供被告涉案之情資,然偵查機關始終未自被告處查獲任何與液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相關之事證,僅憑丙○○片面之指證,遽認被告委託丙○○代收毒品包裹云云,亦嫌無據。
(五)論告意旨援用被告冒用胞兄「 張立人 」名義前往看守所會見丙○○之紀錄(前案第二審卷第72及75頁以下參照),認被告若非犯罪心虛,何須冒用他人之名與當時在押之丙○○會面云云。被告雖坦承冒用胞兄名義前往看守所會見丙○○,然辯稱當時係丙○○透過朋友轉達希望自己去看守所會面,因為忘記帶身分證件,車上又只有胞兄張立人之駕照,所以才會冒用胞兄名義等語,衡情非無可能。況若丙○○受被告託付代收毒品包裹而遭羈押,衡情應對被告心生怨懟,然遍查卷附會面通話譯文,並無丙○○有埋怨遭被告拖累之字句,其中甚至有被告要丙○○不要幫別人擔罪,可以向法院聲請傳喚自己出庭證明丙○○清白之對話,自無僅因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會見在押之丙○○,率而臆測被告有為本件犯行。
五、綜上所陳,檢察官於本案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丙○○在借住「碧嵐旺得福社區」期間,曾三度收受「14樓,陸慶福」名義之包裹,而第四次寄送為警查獲之包裹確屬液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無法證明丙○○係受被告託付而代為收受上開包裹,殊難僅憑丙○○片面不利被告之證述,逕認定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稱運輸、走私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