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良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富林國小之所有物後,竟不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僅因貪圖私利,予以侵占入己,所為應與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侵占之廠牌SONY,型號DSC-W270相機1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