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上午7時1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7時15分許」、第11行關於「河南路口時,」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於105年7月20日上午7時18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於本署偵訊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7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104年及105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707號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92號簡易判決及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27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5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5年度偵字第20466號被告陳俊剛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剛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日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2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7月19日上午7時許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7住處飲用酒類後,於翌日(20日)上午6時4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7月20日上午7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剛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