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啓楨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娛樂報」玖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林啓楨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被告林啓楨於偵訊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啓楨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查:被告竊得之10份「蘋果娛樂報」,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為警查獲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陳建安 之1份外,餘即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694號被告林啓楨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5年6月14日7時36分許、同年月15日7時36分許、同年月16日7時33分許、同年月17日7時33分許、同年月18日7時57分許、同年月19日6時47分許、同年月20日7時許、同年月21日7時33分許及同年月22日7時33分許,至陳建安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帝王食補」薑母鴨店內,各徒手竊取放置該處門口前之「蘋果娛樂報」,得手後,藏放於其衣服內。經警據報前往上址埋伏察看,於105年6月24日7月32分許,見林啓楨復至上址竊取「蘋果娛樂報」,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報紙1份(業經發還陳建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建安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綜此,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先後10次基於同一犯意,竊取上開被害人所有之「蘋果娛樂報」之時間、地點屬密切接近,亦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其所涉竊盜犯嫌,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檢察官林俊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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