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2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富祥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曾經由不詳管道,取得 李元弘 (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7日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使用,並於103年8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即 梁禎祥 住處兼代辦留學辦公室,拾獲梁禎祥遺失之發票人 何武雄 、票據號碼WGA0000000號、發票日期103年9月5日、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銀行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將系爭支票易持有為所有,乃在雲林縣麥寮鄉某檳榔攤,將系爭支票交付給鄭富祥,委請鄭富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辦理系爭支票之提示手續,雙方約定事成後由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給付報酬3,000元。鄭富祥依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可能涉及財產犯罪,為避免檢警查緝,方透過支付代價之方式委託他人臨櫃辦理手續,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允諾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之要求,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而於103年9月4日,前往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完成侵占遺失物之行為,並由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給付3,000元報酬予鄭富祥。嗣因梁禎祥於103年9月5日,至霧峰銀行商業銀行掛失止付系爭票據,警方認李元弘涉嫌侵占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富祥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梁禎祥、證人李元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古蕙萍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台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3年9月11日台票中字第B000000號函暨檢附梁禎祥申報遺失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第0000000號票據之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正反面、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玉山銀行大墩分行104年4月23日玉山大墩字第1040414001號函暨檢附存入票據退票通知書回單、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04偵8437卷第13頁至第16頁)、玉山銀行大墩分行104年9月8日玉山大墩字第1040908001號函暨檢附大額現金申報資料及取款憑條影本(見104偵8437卷第39頁至第44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0月7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909148號函暨檢附大額現金申報資料及取款憑條影本(見104偵8437卷第47頁至第50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2月1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12604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自104年迄今交易明細(見104偵8437卷第55頁至第57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月26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11203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103年間交易明細(見105偵1121卷第5頁至第15頁)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竟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予以侵占入己,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不足取,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該支票業經原持有人梁禎祥掛失止付,未受有實質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犯罪行為之實施而獲取之報酬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