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239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桂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桂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因施用毒品經判刑並執行完畢已逾2年,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88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7726公克、驗餘淨重0.7716公克)無訛,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800024號鑑驗書存卷足憑,自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3239號被告張桂蘭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桂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8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00年2月8日確定,再與其另犯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
6月、4月、6月、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入監執行後,復接續執行其另犯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3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張桂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之車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71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桂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憑。可見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7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771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