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進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有關「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前補充「同日晚間6時49分許,」;另補充證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進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2次甫經本院於105年1月21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仍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又再酒後騎車上路,顯未能記取教訓,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出口業務、月入新臺幣3、4萬元、現待業、未婚、自己住之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37頁背面),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906號被告吳進邦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5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中清路2段與經貿七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糾紛,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吳進邦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邦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4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