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瀚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2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瀚文係高速公路特約拖吊車司機,於民國111年2月20日22時許,因接獲高速公路北向105公里附近有車禍發生,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拖吊車前往該處欲拖吊車禍受損之車輛,於行駛途中,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以防止車輛機件脫落,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行經高速公路北向107.9公里處時,該車車體後端之紅色鋼質T型輪夾套筒掉落於車道上,適有同向、後方由證人 蔡育霖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輾壓上開掉落物後失控撞擊外側路肩,致該車乘客即告訴人 黃姿嘉 受有腦震盪、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原交簡卷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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