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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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 律師複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巷○○號被告丁○○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宗淑媛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縣 三重市 ○○路○段○○○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五二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五二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返還被告丙○○。
二、陳述:
(一)被告丁○○前以持有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予強制執行(本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九五三號),並以該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五二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丙○○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田子埔小段二七、三三地號土地(下簡稱二七、三三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實施強制執行在案。惟被告丙○○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已出售原告,且被告丁○○於另案中(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係主張被告丙○○無法履行其與訴外人 吳植欽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第二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分第一份及第二章),系爭本票為被告丙○○無法行履約之違約金云云。然被告丁○○及訴外人吳植欽與被告丙○○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其等勾串通謀虛偽所簽訂,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無效。被告丁○○無主張被告丙○○違約,應負違約責任之餘地。並被告丁○○及訴外人吳植欽與被告丙○○既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丙○○依買賣契約所簽訂之所謂系爭違約金本票,自亦通謀虛偽所簽發,系爭本票為無效,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甚明,關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重上更(一)字第五○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詎被告丙○○明知被告丁○○就系爭本票無債權存在,被告丁○○應返還系爭本票,竟怠於行使權利,任由被告丁○○查封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原告為保其權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因原告對被告丙○○有債權存在,被告丁○○與丙○○就系爭本票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攸關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定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於法有據。
(二)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偽訂立,有下述事證可資為佐:
1、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為坐落台北縣○○鄉○○○段田子埔小段二八之一地號及二九之三地號土地(下簡稱二八之一號及二九之三號土地),該土地位處偏僻,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目前約三成左右面積為既成道路,而被告丁○○及吳植欽於附近復無任何相毗連之土地。並上開土地為原告、被告丙○○及其他共有人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被告丁○○及訴外人吳植欽實不可能以公告現值四十三倍之天價(即三百三十萬元)買受毫無價值之被告丙○○對前開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即二八之一號土地面積為一三九平方公尺,二九之三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六九三平方公尺,八十二年度之公先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五百五十元,丙○○對該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應繼分四十分之三計算,被告丙○○對於該二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計僅一三七點四平方公尺,八十二年公告現值僅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元。又上開土地地處偏僻(二八之一號土地為旱地,二九之三號土地則為溜地),依被告於另案主張係屬國家公園定地,所有權人不得擅墾,且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二八之一地號土地上近三成面積為既成道路,二九之三號土地上超過三分之一面積為既成道路,以及依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核發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示,二八之一及二九之三號土地為觀音山區域公園公共設施用地。既不得擅加墾殖,丁○○與訴外人吳植欽應無可能以天價購買。
2、被告丁○○於丙○○是否違約尚未知時,即以另案之四紙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被告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時即已預知被告丙○○日後簽發本票之票號及每張金額,其等顯係勾串虛偽製造假債權。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乙方丙○○於訂立本契約時保證:因上述二筆不動產持分二分之一之公同共有土地。因為土地為公同共有,乙方丙○○無法提出過戶完整文書證件,但保證於三個月內(自訂約起)把土地標示坐落二八之一、二九之三二筆公同共有持分二分之一土地,變更為持分二分之一分別共有,如超過三個月乙方丙○○不能提出上述二筆土地所有權狀及過戶完整文書證件與甲方,乙方丙○○願以違約論,就所收受買賣土地價款,以三倍價款償還甲方(即九百九十萬元)」。可知該規定被告丙○○之違約責任,須俟被告丙○○於訂約日起三個月內即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前提出所有權狀正本二紙及過戶完整文書證件時,始發生,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以前,被告丙○○是否違約尚不可知,自無違約責任可言。然同買賣契約第四條卻規定「本日甲方備出金額是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即買賣土地第一次付款)三十萬元。同時乙方丙○○願於所收價款之三倍價款(即九十萬元)簽發票面額九十萬元之商業本票一紙予丁○○::發票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一月三日。」及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乙方丙○○同時簽發票面金額二百十萬元(第二次付款乙方所收價額之三倍)之商業本票三張予丁○○:::金額各為七十萬元,發票日一致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即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前,既未知是否違約,豈有可能所簽發之違約本票,到期日均早於三月三日,實違常理。又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前,即將上開四紙支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難明瞭彼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預設計丙○○違約狀況。雖被告等於另案稱,因嗣知悉所買土地另有糾葛,顯可預測丙○○無法如期履行,然既知已無法履行,何以被告丁○○及訴外人吳植欽主張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又給付丙○○第三期款(即尾款)二百三十萬元?何以本票之兌現時間為八十三年一月三日及五日?被告等所稱顯自相矛盾。
3、被告等所稱付款流程,顯亦虛偽製造。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規定:尾款二百三十萬元,應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前付款。第三條規定:乙方(即丙○○)應於前條尾款交付時交付所有權狀。而被告丙○○於刑事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答以到目前還沒有(準備證件交給丁○○)云云,即丙○○既未交付證件,何以丁○○等仍支付尾款?另丙○○於刑事作欺案件時另稱:因向被告丁○○借款三百萬元,所以將二八之一號及二九之三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出賣予丁○○,三百萬元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締約前即向被告丁○○支借,除此三百萬元外,與丁○○間別無其他債務。惟被告丁○○則稱:丙○○係向其借三十萬元,後來丙○○說要將二八之一號及二九之三號土地出售云云。二人所促成之買賣原因並不相符,並被告丙○○復稱:被告丁○○因購買前開土地曾給付伊二、三百萬元,焉有被告丙○○仍積欠丁○○三百萬元債務,未從買賣價金中扣抵,仍給付二、三百萬元。且經檢察官訊問黃麗子「丙○○他賣土地,他有拿多少錢給你?」,經答稱:他沒有給我錢。亦可見被告丙○○稱係將買賣價款之支票委託黃麗子及其子 楊傑龍 提示領兌,係屬虛偽。所謂支票提示,乃假造之付款流程,否則何以黃麗子會稱其未拿到錢。
4、被告丁○○所稱買受前開土之目的前後矛盾不同。查被告丁○○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號案件中辯稱:其係看重前開土地將來之發展性,故願以高價購買云云。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七號案件中答稱:(上開土地)用來耕作,我是自耕農云云。相互矛盾,並與前開所指,二八之一及二九之三號土地為國家公園預定地,不能墾植一節,不相符合。由此亦可知系爭買賣之虛偽不實。
5、被告等明知丙○○不可能履行將前開土地變更為分別共有,及原告放棄優先承買權證明書之約定。因被告丙○○與訴外人 李丕謨李守利 二人,就二八之一、二九之三號土地及其他多筆土地曾經簽訂買賣契約。嗣因遲遲未辦理過戶,遭 李丕模 、李守利告訴詐欺,被告丁○○尚介紹 陳政峰 律師擔任丙○○之辯護人。又被告丁○○與訴外人 黃重明 (下開土地共有人之一)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長達二年時間,黃重明仍無法將前開土地辦理分別共有,讓原告放棄優先承買權。並上開土地自繼承以來,一直維持公同共有狀態,數十年來未能辦理分別共有形態,亦為被告等所明知。詎丁○○及訴外人吳植欽與被告丙○○所訂系爭買賣契約,竟約定丙○○應於三個月內辦妥變更登記等,被告等顯明知丙○○無法履行,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心之不正,不言即明。
6、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中,被告丁○○及訴外人吳植欽要求原告丙○○之同居人黃麗子擔任連帶保證人,但竟約定黃麗子不保證丙○○之債務,被告丁○○及訴久人吳植欽保證不執行黃麗子之財產,與連帶保證責任之意義及目的均不相符,毫無拘束力。顯被告等恐黃麗子知情彼等之通謀虛偽訂立情事後,會加以破壞,為嚇唬黃麗子而訂下毫無拘束力之保證契約。又契約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被告丙○○保證不到被告丁○○家裡敲詐?被告丁○○何懼丙○○會至伊住處敲詐?由此亦見該買賣契約為虛偽。
7、且系爭買賣契約書(包含第二章部分)之內容亦諸多矛盾。第一份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應於給付尾款同時交付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產權移轉應備全部證件、及蓋妥辦理移轉登記等有關書表。然第二章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及第六條第三項則規定,應於第二期款交付時交付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身份證影本等證件;再於簽約日起三個月內(即八十三年三月三日以前),交付所有權狀及其他過戶完整資料,兩者規定顯然不符。第一份買賣契約第六條規定,於尾款付清日(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將房屋騰空交付。第二章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後段卻規定,於第二次交款時(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點交,亦不相符。再按第一份買賣契約第八條規定:如乙方不買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於三日內,將已收價款「加」三倍(即共四倍)返還丁○○及吳植欽。第二章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三項則規定,違約金按已收買賣價款三倍計算。則違約額之約定,亦有所差。又第二章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規定,有關上述二筆土地買賣之事,自訂此約土地增值稅及各項稅金都由甲方負擔。第一份買賣契約書卻約定,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費,如地價或房屋稅、工程受益費、地租或水電、瓦斯、電話費至「交屋日」止,概由乙方負責繳清,翌日起即歸由甲方負擔。二者就買賣雙方負擔土地稅費之時期亦有不同。
8、另被告丁○○及訴外人吳植欽明知被告丙○○業將二八之一號及二九之三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出售予原告,其等不可能再就上開土地真意簽訂買賣契約。蓋二八之一號及二九之三號土地乃八十一年七月間分別自同小段二八及二九地號分割而來,而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向被告丙○○買受其繼承被繼承人 黃泉 談、 黃朱 所有二十一筆土土也之公同共有權利(黃泉談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黃朱於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死亡),其中即包括分割前之二八及二九號土地,故當然亦含二八之一及二九之三號土地。嗣因被告丙○○要求原告付清全部價款,而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再簽訂協議書,以補充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締協議書時,原告固不知二八及二九地號土地另分割出二八之一及二九之三號土地,然協議書既用以補充買賣契約,效力自及。況斯時丙○○所提出所有權狀之面積,為分割前面積,故亦應解為當然包含二八之一及二九之三號土地,況計價方式,乃以面積計算,亦將該二筆土地包含其中,豈有可能原告獨漏該二筆土地未買受。又被告於刑事詐欺案件中自承與丙○○締約前,曾看過丙○○與原告所締之買賣契約,即被告丁○○既知該二筆土地業經出賣原告, 揆前 說明伊復無法利用,自不可能真意締約。
9、被告等人乃為詐騙原告獲取不法利益而簽訂系爭虛偽契約。因被告等深知原告惜售祖產,為保護祖產之完整性不惜代丙○○、黃重明清償債務。並明知原告已經給付前開土地之買賣價金,竟以高於公告現值四十三倍之天價買受,再製造九千九百萬元之違約金,使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高價得標,明知原告不可能放棄優先承買權,必陷入伊等陷阱,使丁○○因之參與分配分得五百七十五萬元,達詐騙原告之目的。
(三)關於返還系爭本票部分,揆前說明,系爭契約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締,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無效。所謂違約金本票,自亦屬無效。則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丁○○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告丙○○。因本票屬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其權利之行使以占有票據為要件,若丁○○不將系爭本票返還被告丙○○,日後仍有危害原告對丙○○債權之虞,被告丙○○既怠於行使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原告代位請求被告丁○○將系爭本票返還丙○○,自屬有據。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行使狀況,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三款約定:如超過三個月,乙方丙○○不能提出上述二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二張及過戶完整文書證件交予甲方,乙方願以違約論。就買賣土地價款以三倍價款(即九百九十萬元)償還甲方,以後乙方也願意讓甲方來處理賠償,絕無異議。第八條第二款約定:乙方同意上述交予甲方本票七張(包含系爭本票),共計金額九百九十萬元。此後若違約時,甲方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乙方接到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同意不會對甲方丁○○、吳植欽向法院另行提起訴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前開約定,被告丁○○於被告丙○○違約後,以其簽發交付之違約金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對於被告丙○○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求償,被告丙○○同意絕無異議,亦不得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揆前說明,被告丙○○本人尚不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遑論原告得代位提起。退步而言,縱認被告丙○○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丁○○返還系爭本票之權利,原告既無可保全之債權,其代位被告丙○○請求將系爭本票返還,亦屬多管閒事,此部分代位訴訟,亦無理由。
(二)查被告丁○○及訴外人吳植欽以三百三十萬元價金,向被告丙○○購買二八之一及二九之三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有雙方及見證人 楊塗盛 在場見證(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彼等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已該當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要件。被告丁○○等應給付丙○○之買賣價金,亦分三次給付完畢,被告丙○○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認。被告丙○○收受之面額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銀行支票,係由其同居人黃麗子,及其子楊傑龍分別委託金融機關提出交換領兌,可見被告丁○○及訴外人吳植欽係於真意與被告丙○○締約,且已履約,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
(三)被告丁○○早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即向原告之兄訴外人黃重明購買同地段十三號等二十一筆土地公同共有權;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被告丁○○復與訴外人吳植欽再向原告之妹訴外人何 黃素芬 購買,上開同段十三號等二十五筆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被告丁○○與吳植欽,再向原告之兄即被告丙○○購買上開土地二八之一及二九之三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被告丁○○與吳植欽又向被告黃重明購買上開土地二八之一及二九之三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上開情事再再證明被告丁○○等確有開發投資二八之一等地號土地之意願,系爭買賣並非出於通謀虛偽而為。且同地段十三號等二十五筆土地,大都為山坡地,形勢陡峭,唯二八之一及二九之三號土地最平坦,又為觀音山風景區必經之地,及上開二十五筆土地交通要衝之地,其價值自然高於周圍土地。而被告丁○○等倘能取得上開土地公同共有權利,成為公同共有人。於其他共有人出售時,即可取得優先承買權,不致礙於非公同共有人而被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是此所以被告丁○○等願出高價購買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之原因。即買受之動機尚包含被告丁○○之主觀因素在內,難逕以買賣價金逾公告現值甚多,即斷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
(四)又二八之一及二九之三號土地,其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雖為「林口特定區觀音山區域公園」,然二筆土地地目為旱、溜,迄今尚未變更。在政府未徵收前,仍依原編定地目使用,並不因為觀音山區域公園預定地而受限制。至二八之一及二九之三號土地經地政機關複丈結果,二八之一號土地有三十平方公尺為道路,二九之三號土地有五百八十八平方公尺為道路。因與相關刑事程序進行中法官勘驗二八之一及二九之三號土地,○○○鄉村○道之情形不,合地政機關或以依道路預定地為計算,故有道路大小不同差別亦不能據為系爭土地無開發價值之證明。因被告丁○○與吳植欽,揆前說明,亦曾向黃重明、 何黃素芬 購買同段二十五筆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少部分被編為道路用地,反利通行,增加所購土地價值,原告此部分指摘,亦純屬臆測。
(五)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章)第六條第三約定,出賣人丙○○所收土地地價款三百三十萬元,以三倍價款(即九百九十萬元)償還買受人之違約責任。須俟其不能於訂約之日起三個月內,即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前提出所有權狀二張及過戶完整文書證件時,始發生。在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前,丙○○是否違約尚不可知。而第二章契約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二款約定: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收受第一期價金三十萬元時,簽發交付丁○○面額九十萬元之違約本票一紙,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一月三日;丙○○於收受第二期價金七十萬元時,簽發面額七十萬元之違約本票三張,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一月五日。違約本票之到期日固均在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前,被告丁○○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前即將前開四紙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斯時被告丁○○固尚不知丙○○是否違約,惟本票之到期日均簽發在違約日前,僅在造成丙○○履約之壓力,促其應於三個月內完成相關事宜,是至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前,丁○○僅止於聲請本票定而已。直至確定丙○○應負擔違約責任後,始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提前開四紙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八十三年七友執字第二一四九號)況前開四紙本票,乃由原告另案起訴審理(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系爭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三日,丁○○遲至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始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與原告前開指摘不符。
(六)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固有明文規定「尾款言明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前付款」「乙方應於尾款交付時交付所有權狀」。被告丁○○等於交付尾款時,乃肇於二八之一及二九之三號土地所有權狀,因地政機關逕為分割,丙○○尚未辦理換發聲請,權狀仍存於地政機關,交付尾款時又適逢春節期間,故丙○○請求寬限,因丁○○等曾調閱相關地籍謄本,知丙○○所言非虛,故允為延期給付,並先行交付尾款,該部分非與事理不符。至丙○○嗣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固稱:到目前還沒有(交付相關文書)。惟此亦僅丁○○允其延期給付,丙○○未依約履行問題。否則豈不所有未履約者,均為虛偽。
(七)系爭買賣價金共三百三十萬元,其中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簽約時交付三十萬元支票一紙;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交付現金二十萬元及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一紙;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交付現金八十萬元,及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業經記載於買賣契約書明確。丙○○所收受前開三紙支票,並據其同居人黃麗子及其子楊傑龍委託金融機構領兌。如原告仍指被告丁○○等未給付買賣價金,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僅單純以丙○○於另案中供詞反覆不一,即逕推認丁○○未支付價金,亦有未當。又丁○○之購地動機,於另案中或稱「耕作,我是自耕農」;或稱「看重將來發展性」,二者亦無矛盾之處。
(八)另包含二八之一及二九之三號土地在內之二十五筆土地,為原告及被告丙○○、黃重明、 林黃貞美 、郭 黃桂雲 、何黃素芬、 黃堅盛 七人公同共有,於七十一年辦理繼承登記時,已將應繼分一一列明,倘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辦理變更登記為分別有,通常不須一個月時間即可,故於締時非顯知不可履行仍簽立。
(九)又被告丙○○因酒品不佳,常藉詞騷擾丁○○,或向伊借錢,故於締約時,丁○○希由黃麗攜手擔任保證人,保證丙○○不會騷擾伊,即由黃麗子擔任保證人之目的僅在約束丙○○。與民法連帶保證之意義有間,故載明黃麗子對於丙○○就前開不動產買賣所負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十)又被告等簽訂第一份買賣契約書,因由代書 魏義晃 以一般坊間定型化買賣契約用紙,予以填載。然本件買賣標的物為公同共有權利,與一般不動產並不相符,被告等遂另簽訂第二章買賣契約,以補前開定型化契約之不足。二者不符處,探求當事人真意,乃以第二章買賣契約為準。豈得以二紙契約內容稍有不同,即認為虛偽。
(十一)被告丁○○及訴外人吳植欽於與被告丙○○簽訂系爭買賣約前,曾看過原告與丙○○間所締協議書,惟二八之一及二九之三地號土地並不包含其內(該二筆土地於八十一年七月七日分自二八及二九地號分割出;前開協議書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始簽訂)。且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呈台灣省政府住都局之林口特定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聲請書,所列地號即有二八之一號土地在內,顯見原告所稱於立協議書時,不知有二八之一號土地已分割之事云云,為不實在。即二八之一及二九之三號土地非在原告與丙○○協議範圍至明。是被告丁○○於締約前看過前開協議書,有何虛偽可言?遑論縱認該二筆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確曾由丙○○出賣予原告,丙○○再重覆出賣予被告丁○○及訴外人吳植欽,亦僅為二重買賣,原告逕指後一買賣為虛偽,於法亦有未合。
(十二)被告丁○○於確定丙○○違約後,以供支付違約金之本票所取得執行名義,對於登記於丙○○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縱該遭查封土地,已經丙○○出售原告,然既未移轉登記,自仍屬丙○○所有,被告丁○○聲請查封,有何詐騙原告可言?且執行法院採公開競價方式拍賣,何人能標得?原告是否競標?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均非被告所能控制。豈得憑此臆測被告設陷阱由原告跳入。且公同共有權利關係非不得終止,亦非不可出賣,原告怎能謂「丙○○根本不可能履行」。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丁○○等實際既已交付買賣價金,系爭買賣契約顯非虛偽。因之丙○○未履行契約後所生之違約本票債權,亦屬真正。
丙、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前以持有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予強制執行(本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九五三號),並以該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五二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丙○○所有第二七、三三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實施強制執行在案。惟被告丙○○所有前開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已出售原告,且被告丁○○於另案中(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係主張被告丙○○無法履行其與丁○○及訴外人吳植欽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所簽訂買賣契約,故交付系爭本票供作違約金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乃彼等通謀虛偽所簽訂,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無效。
被告丙○○自無違約之可能,則供支付違約金之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詎被告丙○○明知被告丁○○就系爭本票無債權存在,被告丁○○應返還系爭本票,竟怠於行使權利,任由被告丁○○查封第二七、三三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原告為保其權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因原告對被告丙○○有債權存在,被告丁○○與丙○○就系爭本票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攸關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定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於法有據。又因本票屬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其權利之行使以占有票據為要件,若被告丁○○不將系爭本票返還被告丙○○,日後仍有危害原告對丙○○債權之虞,被告丙○○既怠於行使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原告代位請求被告丁○○將系爭本票返還丙○○,自屬有據等情。
三、被告丁○○則以:伊及訴外人吳植欽與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伊及吳植欽以三百三十萬元向被告丙○○購買丙○○於前開第二十八之一、二十九之三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因丙○○未能依約於自訂約日起三個月內將該二筆土地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已違約,故伊自得將丙○○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與丙○○間所存在者為違約金之債權債務關係,無通謀虛偽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丁○○所執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九五三號本票裁定(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查閱屬實,可信為真。則執行債務人(即被告丙○○)自得依前開規定執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被告丁○○雖以:伊與丙○○曾約定,不得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是被告丙○○本人並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為辯。然該不得提起訴訟之約定(含於系爭買賣契約內),是否通謀虛偽而為,尚未可知,遑論該約款本身因違反公序良俗,亦屬無效,是被告丁○○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五、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業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其繼承被繼承人黃泉談、黃朱所有二十一筆土地(含本件執行標的
二七、三三號土地及分割前二八及二九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黃泉談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黃朱於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死亡)出賣原告,嗣因被告丙○○要求原告付清全部價款,而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再簽訂協議書,以補充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堪可採信。是於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被告丙○○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併敘明。
六、又查被告丁○○主張 伊執 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肇於被告丙○○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故給付系爭本票充作違約金。是本件兩造首要之爭點在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被告丁○○及訴外人吳植欽與被告丙○○通謀虛偽意思而為。茲析述如后:
(一)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為被告丙○○所有坐落二八之一(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及二九之三(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應繼分四十分之三);買賣總價則為三百三十萬元,有買賣契約書二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可憑。上開二筆土地八十二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五五0元,以被告丙○○對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應繼分四十分之三計算,被上訴人丙○○對於上開二八之一地號及二九之三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計僅約一三七點四平方公尺,(〔139+1693〕X1/2X6/40=137.4),八十二年公告現值僅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元(137.4X550=75570),則系買賣金達公告現值四十三倍餘,已與常情有背。被告丁○○雖以:公告現值非買賣之惟一依據,伊另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陸續分別向訴外人黃重明及何黃素芬購買同段十三號等二十五筆土地公同共有權利,顯見伊確有開發上開土地之意願。且二八之一及二九之三號地勢較平坦,且為交通要衝,被告丁○○倘能取得公同共有權人地位,即可取得優先承買權,故買賣價金尚應慮及主觀因素云云置辯。惟查被告丁○○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即向原告之兄黃重明購買同地段十三號等二十一筆土地(含分割前二八之一及二九之三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價金為三百七十三萬八千五百十元;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丁○○復與吳植欽再向原告之妹何黃素芬購買,上開同段十三號等二十五筆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價金為五百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在卷足參。即被告丁○○所指之本件買受之所有主觀、客觀因素,於伊向黃重明及何黃素芬購買前開公同共有土地時,已均包含在內,其中黃重明部分扣除分割前二八及二九地號土地外(二八之一及二九之三號土地係自二八及二九地號分割而來),尚有十九筆餘,僅須總價金三百七十三萬元,而系爭買賣價金竟高達三百三十萬元。遑論分割後二九地號土地較二九之三號土地面積多二倍餘,分割後二八地號土地面積高於二八之一號土地一倍餘,而位置相鄰,均為池塘、道路及空地,有複丈成果圖一紙為證。即單純分割後二八及二九號土地之價值,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已高於分割後二八之一及二九之三號土地,其二筆買賣價差竟有如天壤,故被告丁○○前開辯詞,顯背常情而無可採。系爭買賣價金確有如原告所指過高之情事。
(二)又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丙○○倘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前,未履行將二八之一及二九之三號土地變更為分別共有,並將所有權狀二紙及過戶相關文件交由被告丁○○及訴外人吳植欽,始負違約責任(返還所受價金三倍價額);故於三次給付價金時,均簽發三倍於價金之本票數紙(其到期日各為八十三年一月三
十、一月五日及三月三日),以為擔保;被告丁○○等復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前即將其中四紙屆期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買賣契約書二份、本票裁定一份在卷可佐。按諸一般經驗法則,既為違約本票,何以到期日竟在最後履行期(違約日)前?甚而在被告丙○○未違約前被告丁○○等即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丙○○卻未異議?在在不合情理。被告丁○○雖指:其目的僅在造成丙○○之壓力,促其履約,伊僅聲請本票裁定,於違約前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本票裁定雖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然可逕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參以揆前說明彼等間復約定不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被告丙○○竟聽任丁○○擺佈,而絲毫不顧自身權益?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簽發交付動機,確有原告所指可議之處。
(三)加以,揆諸前揭,被告丁○○前既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相同條件(必須提出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變更為分別共有之同意書)向黃重明購買同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又以同樣條件向何黃素芬購買同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於本件系爭契約締約前(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黃重明、何黃素芬早均無法履行條件,且無法履行之原因相同(即公同共有人之一之即原告不可能出具同意書,況共有人間及共有人與訴外人間亦因此衍生多起民刑訴訟),被告丁○○並分以彼等違約,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前開刑事判決所載相符。又被告丙○○與訴外人李丕謨、李守利二人,就二八之
一、二九之三號土地及其他多筆土地曾經簽訂買賣契約。嗣因遲遲未辦理過戶,遭李丕模、李守利告訴詐欺,被告丁○○尚介紹陳政峰律師擔任丙○○之辯護人一節,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被告二人顯均明知丙○○不可能於三個月內辦妥變更登記,仍以該無法如期履行之條件為前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常理判斷,除非被告丙○○自願奉送三倍違約金予丁○○二人,否則必不會簽定此必然違約之買賣契約。
(四)參以,觀諸被告間就本件買賣標的物同時訂定兩份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尾款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正,言明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前付款,乙方(即被告丙○○)應備齊有關變更為持分二分之一分別共有證件交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丁○○及訴外人吳植欽)辦理過戶移轉登記手續。」,及第三條約定「乙方應於前條尾款付款時交付所有權狀,尾款付款時交付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產權移轉應備全部證件、及蓋妥辦理移轉登記等有關書表。」依上開約定,被告丙○○交付辦理過戶移轉登記手續所需之有關所有權狀等證件資料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尾款給付之同時。惟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以及第六條第三項卻約定被告丙○○應於被告丁○○及訴外人吳植欽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付第二次款七十萬元時,即交付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證件予被告丁○○及訴外人吳植欽,以及另於簽約日起三個月內,即八十三年三月三日以前,被告丙○○再交付所有權狀及其他過戶完整文書證件予被告丁○○及訴外人吳植欽,與上開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約定,顯然矛盾。又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甲乙雙方並約定於尾款付清日將房屋騰空交與甲方」,點交房屋之時間為尾款付清日即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然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後段卻約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被告丁○○及訴外人吳植欽給付第二次款時「乙方上述二筆之土地不動產持分貳分之壹公同共有總標示物持分丙○○部分肆拾分之叁面積,如地上物、地上權、所有權同時點交與甲方管業」,點交之時間為第二次付款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兩者之規定亦屬矛盾。再按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於解約日起三日內加三倍返還予甲方」,即如被上訴人丙○○違約時,應於解約日三日內,將已收價款加三倍,亦即按已收價款四倍計算返還予被告丁○○及訴外人吳植欽。然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之違約金卻係按所收買賣價款之三倍計算,兩者規定之違約金金額顯有不同。另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叁條約定「因有關上述貳筆土地買賣之事,自訂此約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及各項稅金都由甲方負擔」,而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卻約定「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費:如地價或房屋稅、工程受益費(尚未開徵者亦是)、地租或水電、瓦斯、電話等費至交屋日止概由乙方負責繳清,翌日起即歸甲方負擔。」兩者就計算買賣雙方負擔土地稅費時點之約定,亦有不同。苟被告間有意訂定買賣契約,何以同時訂定兩份互相矛盾之契約。至被告丁○○雖以:第一份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因本件買賣標的與一般不動產不相同,故簽訂第二章買賣契約,以資補充,其不符者,乃以第二章為準云云置辯。惟前開內容矛盾之處,多非定型化契約既定格式所書(即以打字方式出現),反以手寫居多,且與本件買賣標的之性質無關。被告丁○○前開辯詞,亦無可採。
(五)被告間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尾款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正言明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前付款」,及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丙○○)應於前條尾款付款時交付所有權狀」,被告丙○○應於被上訴人丁○○及訴外人吳植欽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給付尾款二百三十萬元時交付上開二十八之一地號及二九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丁○○及訴外人吳植欽,被告等對於被告丙○○迄未交付所有權狀予丁○○及訴外人吳植欽一節,並不爭執,丁○○豈可能先給付丙○○尾款二百三十萬元。被告所辯已依約給付價款云云,自屬難以置信。雖被告丁○○另稱:伊等於交付尾款時,乃肇於二八之一及二九之三號土地所有權狀,因地政機關逕為分割,丙○○尚未辦理換發聲請,權狀仍存於地政機關,交付尾款時又適逢春節期間,故丙○○請求寬限,因丁○○等曾調閱相關地籍謄本,知丙○○所言非虛,故允為延期給付,並先行交付尾款云云。惟查所謂「所有權狀」應指分別共有之所有權狀,方符彼等約定,依被告丁○○所伊指曾調閱相關地籍資料,顯明知被告丙○○尚未辦妥分別共有登記,豈可能再允為延期給付?至於丁○○簽發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雖經丙○○之同居人黃麗子及黃麗子之子楊傑龍兌領無訛,有三重郵局、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函附卷可稽,惟上開支票提示後之資金流向,被告則未予說明並擧證,尚不足以據此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確屬存在。
(六)參以,上開土地地處偏僻(二八之一號土地為旱地,二九之三號土地則為溜地),依被告丁○○於另案主張係屬國家公園預定地,所有權人不得擅墾,且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二八之一地號土地上近三成面積為既成道路,二九之三號土地上超過三分之一面積為既成道路,以及依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核發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示,二八之一及二九之三號土地為觀音山區域公園公共設施用地一節,有臺灣省住都局簡便行文表一紙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信。既不得擅加墾殖,丁○○與訴外人吳植欽應無可能以天價購買。
(七)而被告丁○○所稱買受前開土之目的前後矛盾不同。查被告丁○○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號案件中辯稱:其係看重前開土地將來之發展性,故願以高價購買云云。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七號案件中答稱:(上開土地)用來耕作,我是自耕農云云。相互矛盾,並與前開所指,二八之一及二九之三號土地為國家公園預定地,不能墾植一節,不相符合,有筆錄二份,在卷可佐。由此亦可知系爭買賣之虛偽不實。
(八)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二三九一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丁○○等人之行為,無一係對上訴人為之,上訴人從未因被上訴人間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受詐騙,或為任何財產之處分,與詐欺罪之要件有間,而為丁○○等人無罪之判決,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係就原告未因此受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為論斷,對本件並無拘束力。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虛偽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簽立本票,故意造成違約事實,而成立虛偽票據債權等語,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告丙○○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五二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丁○○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告丙○○。因本票屬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其權利之行使以占有票據為要件,若丁○○不將系爭本票返還被告丙○○,日後仍有危害原告對丙○○債權之虞,被告丙○○既怠於行使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原告代位請求被告丁○○將系爭本票返還丙○○云云。惟縱認丙○○怠於行使其對丁○○返還系爭本票之權利,與原告之權利既無相涉(單純臆測將來可能再發生損害,並無足認原告因此有可保全之債權)原告自無得代位被告丙○○請求將系爭本票返還。即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B書記官陳玫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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