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瑞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記載如左:
㈠犯罪事實方面:被告復基於連續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外,復連續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晚間八時許採尿之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內查獲。
㈡依下列證據認定被告之前開犯罪事實:被告經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晚間八時許
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體編號:三一四號),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
㈢應適用之法條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於假釋中,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過二次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