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О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又管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認聲明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七時五十三分,行經臺北市○○路與成都路口未達交叉路口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行駛,將相片採證明確,經台北市警察局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嗣經抗告人異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越異議期間,而裁定駁回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收受裁決書,但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又再度收到裁決書,該裁決書明文收到裁決書後二十日內可提出異議,抗告人於同年五月十四日提出異議,並無不法且合乎程序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自承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收受原分機關前開案
號裁決書一份,並有前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首揭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為星期日,係例假日,其異議期間應算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而異議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萬華區,與原處分機關之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逾期二十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狀可稽(見原審卷第四頁),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之異議期間,且無法補正。原審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㈡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復收受裁決書,並提出附件一
為證,查該附件所示之掛號信封影本上有關郵局戳記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惟其內容究竟為何?僅由該掛號信封影本觀之,無從得知,況抗告人所言縱屬實情,惟就同一裁決,抗告人既已於同年四月九日收受裁決書,即生送達之效力,不因嗣後再為相同送達而影響,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法官王炳梁
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