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九號裁定(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料被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分別為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一樓查獲。雖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其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毒品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及分裝袋二十個扣案可考,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乃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聲請書誤載為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初罹患感冒,曾服用感冒藥物長達五日之久,是警方採集尿液檢驗結果雖呈陽性反應,實肇因於此;且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及分裝袋二十個並非抗告人所有,原審未予調查,即有違誤。因而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檢察官應先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二十四小時內為之。
㈡且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
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尿液中平均可檢驗出嗎啡之時限為二十六小時,此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揭示在案可憑。
㈢茲抗告人於警訊中坦認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
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於檢察官偵查中則全盤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所採取尿檢體經編號「A004007」,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科技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反應,有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所採取之檢驗方法既為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上開說明,應可排除檢驗錯誤可能。
㈣參諸前揭各項首揭說明,足認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經警採
尿前二十六小時內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分別曾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原審因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依法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所採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服用感冒藥所致云云為辯,然前揭檢驗結果應無偽陽性之可能,業如前述,而其確有施用上開毒品之行為,亦不因扣案海洛因、分裝袋為其所有與否而受動搖,抗告人徒執前詞而為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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