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續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續字第二號
被上訴人乙○○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被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上之和解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固得請求繼續審判,惟所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在實體法上乃對構成和解內容之意思表示而言,在訴訟法上乃對訴訟權能、當事人適格、或屬於其他訴訟上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於繼續審判之請求準用之,準用之結果,應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所謂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必須依請求人所主張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者,始足當之,若請求人所主張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尚須調查證據,始能認定其有無繼續審判之理由者,仍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請求主張:上訴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票據背書。上訴人重新起訴之法律關係主張為保證契約,其訴訟標的物即「本票」為相同之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當事人顯有勝訴之理由。又和解筆錄之賠償為不利益被上訴人,而非當事人所提出之意思云云。
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依前揭說明,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故無上訴人之陳述。
四、查本院受理兩造間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被上訴人願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上訴人則其餘請求拋棄,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
五、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票據背書。上訴人重新起訴之法律關係主張為保證契約,其訴訟標的物即「本票」為相同之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當事人顯有勝訴之理由云云。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係如附表所示七紙本票之背書人,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該事件之第一審簡易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四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確定在案,其訴訟標的為票據關係,有前揭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三0至四0頁)。而本件上訴人起訴係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之保證之法律關係(原審卷第八頁),請求被上訴人負保證責任,訴訟標的為保證之法律關係,雖前後二訴之事實均涉及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紙背書,惟兩者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訴訟標的既不同,自不因其事實均係基於相同本票,即謂係同一訴訟,依前揭判例要旨,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兩造就本件保證之法律關係,成立和解,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前揭和解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容有誤會。
六、被上訴人又主張前揭和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為不利益被上訴人,而非當事人所提出之意思云云。查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因被上訴人稱:「對造所言並不是事實,當初我有背書,但只有二十萬元以下部分,我才負擔。」等語,受命法官乃試行和解,而經兩造同意,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為和解,有兩造之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兩造自應受拘束,是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書記官于誠~F0;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面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一│ 郭金財 │TH007915│84999元│86.06.15│86.07.31│├──┼───┼────┼───────┼────┼────┤│二│郭金財│TH007916│132922元│86.07.15│86.08.31│├──┼───┼────┼───────┼────┼────┤│三│郭金財│TH007917│129850元│86.08.15│86.09.30│├──┼───┼────┼───────┼────┼────┤│四│郭金財│TH007918│128768元│86.09.15│86.10.31│├──┼───┼────┼───────┼────┼────┤│五│郭金財│TH007919│125830元│86.09.15│86.11.31│├──┼───┼────┼───────┼────┼────┤│六│郭金財│TH007920│124614元│86.09.15│86.12.31│├──┼───┼────┼───────┼────┼────┤│七│郭金財│TH007921│122537元│86.09.15│8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