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吉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吉村於民國103年8月18日下午1時許起迄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內飲用酒類,致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竟於飲酒後自運動公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8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仁五路2段路口,因駕駛能力受飲酒影響,不慎與 黃慶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擦撞(黃慶陽未受傷),鄭吉村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勢。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在羅東博愛醫院抽血驗出鄭吉村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5.8mg/dL(經換算為0.0558),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鄭吉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慶陽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乙醇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38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將受酒精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酒後駕車操控能力降低,不慎他人車輛擦撞,顯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撿拾回收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酒醉程度,事後已與被害人黃慶陽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查,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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