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原告巳○○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被告丑○○
寅○○癸○○卯○○未○○宇○○黃○○宙○○地○○玄○○○辰○○酉○○亥○○法定代理人A○○被告天○○法定代理人 凌氤中 訴訟代理人甲○○
壬○○被告乙○○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子○
戊○○丁○○辛○○申○○午○○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宇○○、黃○○、宙○○、地○○、玄○○○、辰○○、酉○○、亥○○、戌○○、天○○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 林俊宏 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 王溪水 所遺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三四零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其中林俊宏部分應登記為「林俊宏之遺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管理」)。
前項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之同右揭地號土地,准按如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B3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B4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分歸被告宇○○、黃○○、宙○○、地○○、玄○○○、辰○○、酉○○、亥○○、戌○○、天○○,及林俊宏之遺產(林俊宏部分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管理)保持公同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李海 之遺產(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管理);編號F部分面積三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H1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H2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H3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H4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申○○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四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六四八平方公尺土地留為通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三四零四平方公尺土地,係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而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因全體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將該筆土地予以分割。又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之一王溪水(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三),已於民國十三年(即日據時期大正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宇○○、黃○○、宙○○、地○○、玄○○○、辰○○、酉○○、亥○○、戌○○、天○○及林俊宏,而林俊宏亦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另共有人李海(應有部分七二之分之七)亦早於民國二十四年(即日據時期昭和十年)八月十八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亡故,前經原告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四六九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為林俊宏、李海之遺產管理人在案,並經依法公示催告,而無人繼承,渠等之財產依法應歸屬國庫,惟除被告國有財產局已就原共有人李海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遺產管理人之登記外,然王溪水之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之必要,故請求被告宇○○、黃○○、宙○○、地○○、玄○○○、辰○○、酉○○、亥○○、戌○○、天○○及國有財產局(即林俊宏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王溪水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土地西側之使用現況與附圖所示丙分割方案(以下簡稱丙案)相符,且亦已鋪設柏油路面,而兩造日後分得之土地,亦賴上開留設寬度五十公分水溝用地施作管線等之用,而無庸再取得相鄰之同段四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況且若依附圖丁分割方案(以下簡稱丁案),系爭土地西側之現有巷道北段過於狹窄,不利通行,且車輛自系爭土地內留設之通路欲右轉進入系爭土地西側之現有巷道,其寬度僅約四公尺,於通行顯有妨礙,而丙案則較丁案多出五十公分之寬度,稍能彌補寬度不足之憾。另丙案於系爭土地東側留設之通路出口較寬,除能增加用路人之視野,分得K部分土地者較能發揮土地之效用,倘採丁案分割,K部分地形不佳,且該案通路彎曲,有交通視野上之死角,不利通行。又系爭土地若欲建築,其法定空地按建蔽率百分之六十計算,為一千三百六十一點六平方公尺,因本件私設巷道之面積依法得列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且兩造扣除私設巷道後所分得土地面積,亦無法全部建築使用,故留設道路面積之多寡,於本案並無影響,是私設巷道之面積於不逾一千三百六十一點六平方公尺者,實愈寬愈佳。再者,丙案為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丁案並未參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任意調動分得之位置,僅因其中E、F部分有建物,而不願分得該部分,惟現占有E、F部分之共有人亦願拆屋,故被告國有財產局顯然過慮。再者多數共有人所傾向之丙案,其構想係以分得北側土地之共有人計畫建築兩棟房屋,其一坐南朝北,另一則坐北朝南,故而扣除留設之私設巷道,分為三等份,北側為兩份,南側為一份,其深度之平均值均為十八公尺,若依丁案,則將造成分得北側土地者無法規劃興建上述二棟房屋,倘僅建築一棟房屋則過深,有違當初多數共有人之協議,且較難以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末查,丙案預留於系爭土地東南側私設巷道轉角部分,係考量於此轉角處可能有會車之情形,故特規劃略寬之路面以策行車之順暢,此並經多數共有人之同意,且多數共有人均希望能留設較寬敞之巷道。丙案預留道路面積六百四十八平方公尺雖較丁案之五百六十一平方公尺多出八十七平方公尺,惟依前述,法定空地面積需有一千三百六十一點六平方公尺,而實際上能供共有人建築面積尚小於受分配之土地面積,例如原告持分面積為二百一十一平方公尺,以百分之六十建蔽率計算,實際可供建築之面積為一百二十六點六平方公尺,於丙、丁二案雖各可分得一百七十一、一百七十六平方公尺,然均僅能興建一百二十六點六平方公尺之合法建物,可見丙案預留道路面積對兩造之權益並無太大之影響,故請求按丙案所示方法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王溪水、李海之繼承系統表、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四六九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與相關戶籍謄本二十三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
(一)聲明:請求按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二)陳述:系爭土地西側巷道既係相鄰之同段四五、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留設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六公尺寬現有巷道,則西側應無需再預留寬五十公分之排水溝用地;又系爭土地西南側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即依據鈞院囑託鹽水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內編號B、C部分)非屬鄰地同意留設之現有巷道位置範圍,雖作為車輛通行之用地,惟經實地勘測後,應不致成為車輛通行之道路用地。丁案與原告主張之丙案雖同於系爭土地中間留設一條寬達六公尺東西走向且貫通東側連接系爭土地北面之巷道,則於中間轉角處應無需留設迴車道,以免土地之耗費,徒增共有人之損失;另丙案中該道路偏南側,顯對分配於系爭土地南側之共有人不利,況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願意拆除現有建物,共有人分配何位置應不致有任何差異,顯無原告所謂道路之略為北移,將使共有人分配位置易動之問題滋生;因而留設道路之面積愈小,對土地之利用始達最大利益,故主張案丁案分割。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請求按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二)陳述:兩造當初雖有協議不拆房屋,但是我同意甲、乙分割方案之處理方式(按照卷內甲、乙兩案之分割方式,均勢必要拆除被告乙○○於係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按照丁案分割所損失之土地較少,丙案於系爭土地東側預留設道路過寬,土地損失太多,故主張案丁案分割,原有之水溝將來會予以保留。
三、被告寅○○、宇○○、宙○○、 陳水棉林錫沾 、子○、戊○○、己○○等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於調解期日、勘驗期日或準備程序到場聲明或陳述如左:
(一)寅○○部分:希望系爭土地內預留道路寬敞些,東南側之道路不需預留,以補足中間之道路。
(二)宇○○、宙○○、陳水棉、林錫沾部分:不認識王溪水,亦不知有繼承系爭土地。
(三)子○部分:同意分割,對於採取何一分割方案無意見。
(四)戊○○部分:同意分割,希望與子○交換分得位置(亦即希望分得較靠近西側部分),並希望與丁○○、 王献 (原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丙○○承受訴訟)、辛○○維持共有關係。
(五)己○○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願意拆除現有土地上之建物,但不願意負擔拆除費用。
四、被告丑○○、癸○○、卯○○、未○○、黃○○、玄○○○、辰○○、亥○○、戌○○、天○○、丁○○、丙○○、辛○○、申○○、午○○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及繪製分割方案圖,並函請台南縣政府查明系爭土地西側及西南角之柏油與水泥地面是否屬於現有巷道,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二五九號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國有財產局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三四零四平方公尺土地,係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之一王溪水(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三),已於民國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宇○○、黃○○、宙○○、地○○、玄○○○、辰○○、酉○○、亥○○、戌○○、天○○及林俊宏,而林俊宏亦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另共有人李海(應有部分七二之分之七)亦早於民國二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亡故,前經原告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四六九號裁定選任國有財產局為渠等之遺產管理人,並經依法公示催告(本院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二五九號裁定,公示催告期間為一年二月,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登報公告),而無人繼承承認繼承,渠等之財產依法應歸屬國庫,然除被告國有財產局已就原共有人李海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遺產管理人之登記外,王溪水之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王溪水、李海之繼承系統表,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四六九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與相關戶籍謄本二十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二五九號公示催告案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經查:
(一)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屬特定農業區內之甲種建築用地,依法當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未見被告有所爭執,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且查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基於訴訟經濟之原則,故原告請求於分割系爭土地前,被告宇○○、黃○○、宙○○、地○○、玄○○○、辰○○、酉○○、亥○○、戌○○、天○○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林俊宏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王溪水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關於林俊宏部分應登記為「林俊宏之遺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管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系爭土地略呈方形,其北、西兩側界線筆直,惟東、南兩側界線均崎嶇凹凸,此觀卷附地籍圖謄本自明。另系爭土地北側面臨十公尺寬鄉道,西側亦有五至六公尺寬之巷道,東、南兩側緊鄰他筆土地,均無通路整。而系爭土地占有使用現況為:北側中央部分有三合院式磚造瓦頂平房號(門牌台南縣新營市土庫里卯舍十號),連同該屋以東部分之土地,均為被告乙○○種菜即堆置雜物使用,該屋以西所敷設水泥地面,及水泥地面以西至系爭土地西側種植花生之土地部分,亦均由被告乙○○占有使用,土地最西側,自北而南則有寬約二公尺,面積達一百零七平方公尺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包括於前述五至六公尺寬之巷道內),現供公眾通行使用;系爭土地西南部分為被告己○○占有使用,並種植甘蔗、蔬菜等,其西南角並敷設水泥及柏油路面;土地東南側則坐落有被告申○○之鐵架烤漆板造平房一棟,及原告所有磚造平房數間(門牌;卯舍八號),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囑託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查明,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資參考。又關於系爭土地最西側,自北而南則有寬約二公尺,面積達一百零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所鋪設之柏油路面,乃係因施工誤差而鋪設,亦經台南縣政府查覆明確,有該府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府公管字第0920059385號函在卷可參。上開土地地形、土地週邊交通狀況,及土地占有使用現狀,於決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時,自應審慎參酌。
(三)按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修正)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同規則第三之一條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茲系爭土地無論依附圖所示丙案或丁案分割,所預留之巷道均為雙向出口,且長度均在八十公尺以上(依比例尺計算),按上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將來於系爭土地申請建築時,均應留設寬六公尺之巷道,就此而論,兩案固均符合規定;又無論依附圖所示丙案或丁案分割,所預留之巷道均為雙向出口,揆諸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固毋庸設置汽車迴車道(即附圖丙案所示),然考兩案所預留之巷道均呈L型,倘適於轉角處發生會車之情形,恐生進退兩難之窘境,為便利汽車通行使用,原告主張預留迴車道,非無可取。
(四)復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甲種建築用地之建蔽率為百分之六十;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之一條規定「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三十五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三千四百零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將來若欲若欲建築房屋,依照上開建蔽率百分之六十計算,法定空地為一千三百六十一點六平方公尺,故無論依附圖所示丙案或丁按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扣除私設巷道後所分得土地面積,均無法全部建築使用(丙案預留道路面積六百四十八平方公尺、丁案預留道路面積為五百六十一平方公尺,以之抵充法定空地面積一千三百六十一點六平方公尺,均有不足),故留設道路面積之多寡,於將來建築房屋均無影響。而依上開規定,私設巷道之面積依法既得列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且基於所有權社會化之觀點,於系爭土地內留設道路面積實愈寬愈佳,蓋此於個人所有權之完全使用支配,雖略有限制,但有利於公眾通行,符合公共利益。又倘依附圖所示丙案分割,該案預留道路面積六百四十八平方公尺,雖較丁案之五百六十一平方公尺多出八十七平方公尺,惟此八十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依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攤後,實際上各共有人因此所受限制,實微乎其微。況乎系爭土地最西側,自北而南寬約二公尺,面積達一百零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因施工誤差已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使用中,有如前述。此部分土地於分割後,無論分歸何人,實際上均受有不利,且為公共利益計,亦宜繼續供公眾同行使用。而附圖所示丙案所預留之道路面積六百四十八平方公尺,乃係包含系爭土地最西側,自北而南寬約二公尺已鋪設柏油路面土地之部分,扣除該部分後,附圖所示丙案所預留之道路面積與丁案相較,實相差無幾。再者,倘依附圖丙案分割,因圖示巷道北側之各筆土地長度平均達三十六公尺(依比例尺計算),故分得北側土地之共有人可規劃建築兩棟房屋,其一坐南朝北,另一則坐北朝南,倘依丁案分割,依該案圖示巷道北側之各筆土地長度平均為三十二公尺(依比例尺計算),恐無法規劃興建如前述二棟房屋,而僅建築一棟房屋,則又過深,無法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準此以觀,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丙案分割,應屬可採。
(五)被告戊○○雖陳稱希望與丁○○、王献(原共有人,由被告丙○○承受訴訟)、辛○○維持共有關係云云,然因丁○○、丙○○、辛○○均未表明仍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自應依法將系爭土地分歸各該共有人單獨取得所有權。
四、綜合考量上述各情及兩造之意願,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及均有通道可供對外聯絡,俾維持係爭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本院認以如附圖丙案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確屬妥適,爰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丙案所示之方法,判決原物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系爭土地乃坐落於農業區之土地,相較於都市地區而言,地處偏僻,且土地北、西兩側所面臨之道路○○○鄉村○區○○道路,或屬私人留設之巷道,且依附圖丙案所示之方法分割後,各該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無分裡外,均可連接北、西兩側之通道,無交通上之障礙,故兩造依上述方法分割,各所分得之每單位土地價值,應無分軒輊,核無以金錢補償任何共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起因無非源於部分共有人之繼承人人數眾多,辦理繼承登記不便,故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倘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自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之規定,酌情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第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杭起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F0;~T40;附表: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一│王溪水│七十二分之三│上揭被告連帶負擔七││││(被告宇○○、黃○○、宙○○、│十二分之三││││地○○、玄○○○、辰○○、 林鍚 │││││沾、亥○○、戌○○、天○○及林│││││俊宏之遺產公同共有。)││├──┼──────┼───────────────┼─────────┤│二│李海(財政部│七十二分之七│七十二分之七│││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三│乙○○│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四│己○○│七十二分之十三│七十二分之十三│├──┼──────┼───────────────┼─────────┤│五│子○│七十二分之七│七十二分之七│├──┼──────┼───────────────┼─────────┤│六│癸○○│二八八分之七│二八八分之七│├──┼──────┼───────────────┼─────────┤│七│寅○○│二八八分之七│二八八分之七│├──┼──────┼───────────────┼─────────┤│八│丑○○│二八八分之七│二八八分之七│├──┼──────┼───────────────┼─────────┤│九│卯○○│二八八分之七│二八八分之七│├──┼──────┼───────────────┼─────────┤│十│丙○○│三十二分之一│三十二分之一│├──┼──────┼───────────────┼─────────┤│十一│丁○○│三十二分之一│三十二分之一│├──┼──────┼───────────────┼─────────┤│十二│戊○○│三十二分之一│三十二分之一│├──┼──────┼───────────────┼─────────┤│十三│辛○○│三十二分之一│三十二分之一│├──┼──────┼───────────────┼─────────┤│十四│未○○│四六0八分之二三五│四六0八分之二三五│├──┼──────┼───────────────┼─────────┤│十五│申○○│四六0八分之二三五│四六0八分之二三五│├──┼──────┼───────────────┼─────────┤│十六│巳○○│二三0四分之一四三│二三0四分之一四三│├──┼──────┼───────────────┼─────────┤│十七│午○○│二三0四分之一六六│二三0四分之一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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