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0日領用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核發的信用卡,約定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年息百分
之20計算。
2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至96年7月5日止,計欠台新銀行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其中本金為144459元。
3台新銀行於95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
就本件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
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
公告在太平洋日報第17版。
4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申請書、歸戶資料查詢表、客戶帳務查詢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99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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