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66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662號
原   告 金永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顏皇修 即鎮山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間,將其所承包之訴外人台中
市安和國中、四育國中之康貝特板門片、小便斗隔板等部分
工程,轉委請原告加以發包施作,嗣原告均已施工完成,惟
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原請求19
7890元,嗣減縮為196000元),屢向被告催討,卻未獲付款
,爰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60
0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略稱:雖有積欠原告上開系
爭工程款,然係因原告所施作之材料有厚度不足之瑕疵,經
多次催請原告修正上開瑕疵,卻未獲置理,且工程尚在保固
期限內,故始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請款單、發票及
出貨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有積欠系爭工程款乙事亦不爭
執,然另以上開情詞辯解。惟原告對被告所稱之上開材料厚
度不足之事,堅決加以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則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然查,觀諸被告自陳:原告所施作之本件系爭工程,業已施
作完成,且經業主加以驗收完畢,目前尚未發現有何問題等
語在卷,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俾以證
明原告所施作之材料確有其所稱上開瑕疵存在之情事,則被
告上開所辯,自甚有疑義,尚難採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三、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委請原告所施作之上開工程業已完成,而被告
尚欠原告工程款196000元未為給付,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6000元,
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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