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4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人 甲○○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四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限至100年7月29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
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5浮動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6
.24),嗣後上開利率並隨同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
自93年7月29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未按期償還本金或
按期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原
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4月29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尚欠本金327,116元,及前開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其他
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80元(含裁判費3,53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2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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