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湖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
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1、被告於93年間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3月5日縮刑期滿,
94年3月6日執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之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
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一支,應於另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中沒收,並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可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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