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48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逾期第一個月當
月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
,逾期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
約金,違約金最高以六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6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並持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上開約定
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款項。依約被
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96年4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295,
790元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
息、費用明細表、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