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1、被告於91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94年7月8日縮刑期滿,94年7月9日執畢
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之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
3、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為被告所有
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可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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