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
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8日邀同被告
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6月2日開立借據,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自95年6月2日起至96年6月2日
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5.075浮動計息,
自民國96年6月2日起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
之7.075浮動計息,並同意依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調整
時隨同調整,並約定到期日為98年6月2日,如逾期在6個月
以內償還時,按原利率之一成,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原利
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等語,詎被告戊○○僅依約償還至95年
4月1日止部分本息,尚積欠主文第1項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乙份為證,被告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