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
另補充: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實施後應適用新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②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
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③修正後刑法第11條增訂本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此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宜逕用裁判時新法規定辦理。
④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院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可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